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智字,114年度,24號
TPDV,114,智,24,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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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智字第24號
原 告 吳鴻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美花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114年8月5日114
年度補字第1970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
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27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
書(卷第19-21頁)為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
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卷第23-29頁)為憑,其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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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