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葉卜實
相 對 人 彭薇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14年度訴字第6748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關於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
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
年台聲字第50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雖以其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
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據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其有所指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
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自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揆諸
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