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蔡東成(原名:蔡正一)
相 對 人 陳昱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昱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原判例意旨參
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
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
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
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
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
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應於提起訴訟時繳交訴訟費用
,但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又本
件訴訟,人證物證俱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癌醫中心分院111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
,然前開證明僅能表徵聲請人之健康情形,與資力證明無關
,尚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以
支付本件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資料釋明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