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丙○○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乙○○○
被 上訴人 戊○○
被 上訴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民國94年5月4日92年訴字第347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4
年8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 乙○○○應再給付上訴人118萬2025元,及自民國92年8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戊 ○○、被上訴人丁○○應就第一審判決與前項請求,與被上 訴人乙○○○負共同給付責任,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所陳部分外,補稱: ㈠火災當天丁○○、戊○○二人有回家居住,仍係房屋之使用 人,原審僅判決乙○○○應負賠償責任,判決丁○○、戊○ ○二人不負賠償責任,核有不當。
㈡本件房屋一、二樓均燒毀,有鑑定報告書及相片可稽,原判 決誤為僅二樓燒毀,致誤認伊主張系爭房屋內有冰箱、神像 、神卓、去米糠機器、健康震動器等物品燒毀為不可採,且 上開物品燒毀有相片為證,原判決認伊未舉證,亦有認定事 實之錯誤。
㈢建築師估價受損金額已經除以二,原判決再除以二,計算有 誤。
㈣系爭房屋燒毀後,黃俊杰無屋可住,租屋而居,原審未判准 租屋之損害,亦有不當。
乙、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所陳部分外,補稱: ㈠伊所有房屋雖有老舊房屋存在,然因該屋並無電錶供電,自 無引起火災之可能,且該屋與巷道相通,未加裝門鎖裝置, 亦有可能因他人侵入引起火災,並無足夠證據證明伊之過失 引起火災。
㈡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房屋一樓為38年前後建築, 為磚木造加泥 牆之古早土角厝,二樓為46年前後建築,為木架鋪瓦屋頂及 外雨淋版內泥版粉水泥外牆之構造,故二樓屬「磚、木、石 及金屬構造」屋,依台灣省建築物造價標準表、苖栗縣建築 工程造價標準表,磚木造每平方公尺為2,800元,應以台灣 省或苗栗縣資料為鑑定依據,不應以台北市為依據。苗栗縣 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所示,該系爭房屋之折舊率 、耐用年限及殘值率應分別為:2﹪、35、30﹪。又鑑定人 甲○○建築師於94年8月15日庭訊時表示,依台灣省工程造 價表及苗栗縣工程造價表之規定,其每平方公尺之造價應為 新台幣2800,系爭房屋之殘值率建議應從百分之三十調整為 百分之三十六始為公平合理,是以原鑑定報告顯有不當。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 ○○為苗栗縣南庄鄉員林村8鄰小南埔95號建物之所有人, 被上訴人丁○○、戊○○二人則為乙○○○之子,亦為使用 房屋之人,民國90年8月14日凌晨1時14分許,乙○○○之房 屋引發火災,延燒丙○○與訴外人黃雲祥所共有坐落苗栗縣 南庄鄉員林村8鄰小南埔98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 至丙○○所有之系爭建物,導致系爭建物及屋內物品全部付 之一炬,丙○○受有建物毀損、室內物品及房屋租金之損失 共計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又兩造對於本件火災事 故丙○○所受之損失已多次協調未果,迄今仍未獲賠償,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乙○○○、丁○○、戊○○應給付丙○○1,500,000元 之損害賠償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乙○○○之翌日起即 92年8月22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二、乙○○○、丁○○、戊○○則以:㈠、本件火災並排除人為 放火之可能,且在現場亦未發現電線短路痕,本件火災之起 火原因既屬不明,被上訴人等並無任何故意過失行為,不負 侵權行為之責任。尤以戊○○、丁○○二人未實際居住使用 該房屋,更不負侵權行為責任。㈡、系爭建物係於38年10月 15日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其主要建材為木材,依據 行政院財政部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類第1項規定 ,木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10年,系爭建物自辦理第1次建物
所有權登記迄今已有54年之久,顯逾木造房屋耐用年數有44 年之久,系爭建物已無任何價值。況且,系爭建物為丙○○ 與訴外人黃雲祥所共有,丙○○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僅為 1/2,且該建物僅2樓部分燒燬而已,丙○○仍請求全部之損 害賠償及系爭建物復無出租他人之情形。㈢依台灣省建築物 造價標準表、苖栗縣建築工程造價標準表,磚木造每平方公 尺為2,800元,應以台灣省或苗栗縣資料為鑑定依據,不應 以台北市為依據。苗栗縣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所 示,該系爭房屋之折舊率、耐用年限及殘值率應分別為:2 ﹪、35、30﹪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丙○○之訴。三、本件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 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到場兩造同意就該 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丙○○與訴外人黃雲祥所共有之系爭建物為磚木造瓦房二層 建築物(建物登記謄本,建物門牌號碼誤載為99號,建材為 木造一層,顯與事故現場照片及苗栗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未 合,分見同上卷第10-12頁、第64-74頁),應有部分為1/2 ,與乙○○○所有之95號建物僅隔有訴外人黃雲祥所有之房 屋,且此3間房屋相鄰。而戊○○、丁○○並非員林村8鄰95 號之所有權人或實際使用權人。
㈡乙○○○所有之95號建物與系爭建物於90年8月14日1時14分 發生火災,導致房屋燒燬。兩造曾於91年7月8日向苗栗縣南 庄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但因被上訴人未到場,致調解不 成立。
㈢訴外人黃文超於90年8月14日於警訊中就系爭建物之使用現 況陳稱:「員林村小南埔95號、98號合計損失約390,000元 ,沒有保險,98號供堆置雜物當倉庫使用。」 ㈣系爭建物之殘值,兩造同意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 見同上卷第82頁),該會並於93年11月9日以台建師苗鑑字 第43號函提出房屋造價(修正)鑑定書。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㈠丙○○主張火災發生原因係因乙○○○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 致,乙○○○則否認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物與95 號 建物之坐落位置,以立於面向上開建物,左邊為95號建物 ,右邊則為系爭建物,有苗栗縣消防局第3救災救護大隊 南庄分隊火警搶救部署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頁), 參酌上述說明,丙○○須就火災發生原因舉證證明係因乙 ○○○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所致。
⒉次按一般正常用電情況下線路均應有適當保護設備,應不 致於發生短路而走火,惟值線路保護開關使用不當或失效 ,且發生下列情形時電線即可能會發生短路而走火:①長 期使用致電線絕緣體自然劣化②用電過量產生高溫,破壞 電線絕緣體③用電器具本身絕緣不良④因外人之破壞致使 電線絕緣皮受損,此為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之事項。經 查:戊○○於警訊中供稱:起火點看似在95號建物中間部 分,應是電線老舊所引起之火災,且建物係24年所蓋老舊 房屋;證人陳文慶則於警訊中證稱:伊從巷口看過去,95 號建物火光很大,鄰近各間房屋均未燃燒,遂趕緊報警並 呼喊鄰居幫忙滅火(見同上卷第59頁背面、第61頁背面) 。又乙○○○所有之95號建物,火災現場發現有使用電源 之情形,該建物已大部分燒燬,屋頂上之木材則受燃燒碳 化部分,尤以95號建物第2間之左側最嚴重,而系爭建物 僅2樓部分燒燬,且以靠近95號方向處較為嚴重,有火災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65 -74頁)。基此,以現 場之燃燒狀態觀之,因95號建物第2間房間之屋頂木樑受 燃燒情形,發現該處大部分木樑均已燒燬,由殘留之木材 發現受燃碳化情形以左側較右側嚴重,火流方向應由左向 右,起火處應為95號建物第2房間內,且95號建物並非輕 易得由外面進入,應認排除人為放火之可能,參酌上述說 明,堪認起火處應為95號建物第2房間內,且火流方向應 由左向右延燒至丙○○所有之系爭建物,火警現場之房屋 除95號另建之新房屋外,均為老舊之磚瓦建築,平時雖無 人居住,於現場發現有使用電源之情形,復有苗栗縣消防 局就上開火災調查亦同原審法院上開認定,有該局90 年8 月28日苗消調字第904245號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46頁 )。乙○○○抗辯該屋並無電表供電,非起火原因,核非 可採。且乙○○○為95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對於該建物內 之電線未盡應正常使用及維護之注意義務,導致電線短路 走火,延燒至丙○○所有之系爭建物,難謂乙○○○無過 失可言。是以,丙○○主張火災發生原因係乙○○○過失 不法侵害所致,應屬可採。
⒊末者,戊○○、丁○○既非本件火災起火點即員林村8鄰 95號之所有權人或實際使用權人,此經原審為爭點整理時 列為不爭執事項,有原審筆錄為憑,兩造即應受其拘束, 丙○○仍對戊○○、丁○○二人提起上訴,為與兩造協議 相反之主張,即生爭點整理之失權效果,丙○○此部分之 主張即屬無據,核不可採。
㈡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系爭建物部分:
①丙○○主張系爭建物,因本件火災燒燬而所受損害,惟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經兩造合意以台灣省建築師公 會進行鑑定,該會並指派證人即建築師甲○○進行系爭 建物發生火災前之現值鑑定,證人甲○○並到院證稱: 系爭建物係38年建造,建物從38年至80年間左右,建築 師公會對於房屋造價並無統計資料,故參酌臺北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手冊(81年)「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建築及 農作物改良拆遷補償辦法」,認定系爭建物之價值為63 5,950元,因丙○○僅有1/2之權利範圍,故認定為317, 9 75元,有該會93年11月9日台建師苗鑑字第043號函附 報告書在卷可稽(分見同上卷第137-140頁、第166-167 頁)。而兩造對於上開鑑定結果認為欠缺公正客觀之鑑 定云云,然查證人甲○○為執業之建築師,且為台灣省 建築師公會所派鑑定人員,該會常受法院囑託鑑定,為 本院已知,自非無鑑定能力,且本件鑑定性質並無證據 可茲認定上開鑑定結果有偏頗之虞,兩造上開所陳,均 非可採。基此,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屋齡老舊、建物材質 為磚木造瓦房及其坐落位置等情,認定丙○○主張因本 件火災燒燬之系爭建物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有重大困難 ,而喪失其價值,丙○○所受損害於317,975元範圍內, 應屬可取,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②丙○○雖主張鑑定報告重複乘以二分之一,顯有錯誤。 惟鑑定人甲○○於94年8月15日到院證稱:「第139頁除 以二是因為上訴人權利只有二分之一,所以除以二,第 140頁除以二是指火災後剩下一半的價值,所以除以二 ,所謂火災後剩下一半殘餘價值,是指第一份鑑定報告 附件伍丙○○所有建物位置圖,其中正廳那排有一、二 樓,二樓部分剩餘磚柱,其餘燒燬,一樓部分主結構體 存在,窗戶、樓板燒掉,其餘廂房部分沒有被火燒到, 所以他的建物並不是全毀,還有剩餘價值,大約估算殘 餘價值只剩二分之一,所以第140頁我才除以二分之一。 」(詳見本院卷第36、37頁),是以鑑定報告並無錯誤 ,丙○○之主張並不足採。
③乙○○○另抗辯本件依台灣省工程造價表及苗栗縣工程 造價表之規定,其每平方公尺之造價應為新台幣2800元 並依苗栗縣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系爭房屋 之折舊率為2﹪、耐用年限為35年、殘值率為30﹪。 惟鑑定人甲○○於94年8月15日到院證稱:「造價及殘 餘價值我都是依據台北市資料,因為臺灣省沒有殘餘價
值資料,臺灣省只有公定造價資料。」、「公定造價與 實際造價有差距,實際造價往往高出公定造價一定距離 ,我所使用的表,我認為比較接近實際的造價,所以才 用這個表計算。」(詳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鑑定人 已本於其專業能力鑑定並作成鑑定報告,且兩造於原審 均同意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而鑑定報告並無 明顯不可採納之事由,是以仍應以原鑑定報告為據,計 算丙○○所受之損害額度。
⒉租金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或契約另有明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建物於火災事故發生前,丙○○並未將其出租予他 人使用,亦無任何出租他人之計畫,復無因此改向他人租屋 居而增加任何租金之支出,丙○○雖主張訴外人黃俊杰原居 住系爭房屋,因火災發生後而租屋,每月支出房屋租金七千 多元,然黃俊杰並非本案訴訟當事人,其支出房屋租金是否 屬實、範圍多寡皆非本案審理範圍,丙○○此部分之主張, 即屬無據。
⒊室內物品損失部分:
丙○○主張受有冰箱、縫衣機、衣櫃、八角床鋪、去米糠機 器、神像、書桌、沙發桌椅、古床、健身台、健身震動器、 塑膠水管整捲、圓桌椅及方桌椅各1個;神桌及置放物品櫃2 個、高腳電風扇3台、床鋪5個(以下簡稱系爭物品)共計受 有281,300元之損失,並提出個人自行拍攝照片十三幀、自 製明細表二張為證(見同上卷第170-171頁)。然查:系爭 建物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僅有2樓受燃,一樓及後方廚房部 分並未受燃,有苗栗縣消防局90年8月28日苗消調字第90424 5號函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66-67頁),丙○○ 雖另提出冰箱、去米糠機器、健身震動器等財物燒毀之照片 ,惟並未提出任何單據可資證明其實際所受財物損害之額度 供本院判斷,其自行製作之財務受損明細表僅屬個人臆測, 顯不足採。再者,丙○○自陳本身從事壽險、土地仲介、蘭 花培養及買賣,在桃園縣中壢市有自用之住宅,系爭建物供 訴外人黃俊杰居住(分見同上卷第82頁、165頁),及證人 黃文超於警訊中證稱:系爭建物係在堆置雜物當倉庫使用( 見同上卷第58頁背面)等語以觀,以丙○○已有自用住宅, 系爭建物亦非供自己使用,則丙○○固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 ,然丙○○是否即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迄今仍未提出購 物證明或占有使用支配系爭物品等積極證據相關資料供本院 審酌,丙○○上開主張,即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丙○○因本件火災燒燬系爭建物致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有重大困難,而喪失價值部分,依侵權行為法則,請 求乙○○○給付317,975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乙○○○之翌日起即92年8月22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乙○○○應給付丙○○317,975元, 並駁回丙○○其餘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 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均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蔡王金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麗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