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黃宇承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相 對 人 王子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訴
字第34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
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
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以為釋明。又聲請人本件起訴狀所載內容
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形式審查後亦難認顯無理由,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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