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吳倩儀
代 理 人 翁偉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守定即源豐農產供銷商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114年度勞簡字
第13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而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即明
。
二、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獲准等情,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審查表、
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見勞簡卷第15-17頁),且其訴尚非
顯無理由。是以,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