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4年度,152號
TPDV,114,救,152,2025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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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張淑晶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振盛間因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聲請訴
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本院所為114年度救
字第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及民國114年1
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500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
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茲依前開規定
,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500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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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