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撤字第1號
原 告 陳淑容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複代理人 宋雲揚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張永慶
法定代理人 張清榮
訴訟代理人 蔣世民
被 告 張大豐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大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張大豐與訴外人張佳宗等、張超俊
等人為管理張永臨生前遺留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委請原告
辦理土地清理、祭祀公業派下員與管理員更新登記等事務,
並於民國94年4月30日與原告簽訂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委託
契約),約定分割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5%予原告或原告指定
之人作為原告之報酬,其後原告與被告之派下員協商報酬改
為權利範圍18%,且經被告108年9月22日派下員會議決議(
下稱系爭決議)通過,原告業已將委任事務辦理完竣,依約
原告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而原告辦理之委任
事務,涉及土地變更登記,與原告現所持有系爭土地部分之
所有權狀息息相關,故原告因委任契約對於被告祭祀公業張
永慶有報酬請求權,依民法第928條規定,就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自有留置權。詎被告派下員張佳祥、張孫碩對包括被告
張大豐內在之數人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訴訟,經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63號判決確認被告張大豐對於被告祭祀
公業張永慶之派下權不存在;被告祭祀公業張永慶又於113
年間對被告張大豐訴請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經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722號判決被告張大豐敗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
判決)。然原告有留置權,得合法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被告於給付委任報酬前,均不能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確定
判決造成原告無法完足行使留置權,影響原告權益。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聲
明求為撤銷系爭確定判決,並駁回被告祭祀公業張永慶之訴
。
二、被告祭祀公業張永慶則以:系爭委託契約、決議均約定移轉
系爭土地權利,屬處分被告祭祀公業張永慶之財產,自應符
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然系爭委託契約之簽約人數、房
分皆未超過被告祭祀公業張永慶派下員之半數,系爭決議之
出席人數亦未逾派下員人數1/2,不能成會,故系爭委託契
約、決議不能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並未委任原告;且原告
多次違反派下員明示之意思表示,縱其為被告祭祀公業張永
慶辦理事務,亦屬不適法之無因管理,原告主張其得以債權
人身分,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行使留置權,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大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
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
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
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定有明文。揆其立
法理由謂:「為貫徹訴訟經濟之要求,發揮訴訟制度解決紛
爭之功能,就特定類型之事件,固有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
外第三人之必要,惟為保障該第三人之程序權,亦應許其於
一定條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爰明定就兩造訴訟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與訴訟
,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其權
益因該確定判決而受影響者,得以原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
被告,對於該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
利部分之判決。此外,第三人撤銷之訴,係對於利害關係第
三人之特別救濟程序,如該第三人依法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
求救濟者,即不應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
爰增訂但書規定。」等語,可知民事訴訟法增設第三人撤銷
訴訟程序,其目的在保障受判決效力所及第三人之權益,倘
受判決效力所及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獲得參與訴
訟之機會,而未參與訴訟程序,如強令其忍受不利判決效力
之拘束,無異剝奪其訴訟權、財產權,為貫徹程序保障之要
求,應使該第三人於保護其權益之必要範圍內,得請求撤銷
原確定判決。故若非屬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自無許其利用上
開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之理。準此,提起第三人撤銷訴
訟之原告適格,須為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就訴訟上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者;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指第三人在私法
上之地位,因確定判決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如僅有
感情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確認
判決之既判力如未及於或擴張及於第三人,第三人僅具經濟
上之利害關係,而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即非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之1所稱之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不得提起第三
人撤銷之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52號、107年台上
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
㈡經查,被告祭祀公業張永慶於前以新北市○○區○○段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張大豐經解除管理人職
務,無權占有土地所有權狀為由,訴請被告張大豐返還上開
土地之所有權狀,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22號判決被告祭
祀公業張永慶勝訴,被告張大豐應返還上述土地所有權狀,
並於113年11月28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確定判決卷
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其受託為被告祭祀公業張
永慶處理土地清理、派下員及管理員之登記等事務,其因得
對被告祭祀公業張永慶請求報酬而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有留
置權,固據其提出系爭委託契約、祭祀公業張永慶派下員會
議紀錄、派下員會議簽到簿、遺產清冊、派下員名冊、派下
全員系統表、新北市深坑區公所108年9月18日新北深民字第
108276297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5頁)。惟按稱
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
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
動產之權。民法第9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留置權為法定擔
保物權,以占有為要件,如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時,即得依民法第936條規定實行換價程序,或拍賣
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就其留置物取償,則留置物應具
有財產上價值且可轉讓者為必要。不動產所有權狀僅屬證明
文件,其本身無從實行換價程序,在社會觀念上並無經濟上
之價值,亦不可轉讓,並不能作為民法第928條留置權之標
的(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95年度台再字第10號
裁判要旨參照)。原告雖因處理受委任事務而持有系爭土地
部分所有權狀,然遍觀系爭委任契約內容,均無以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為留置權標的之意思,且揆諸前開說明,土地所有
權狀僅屬證明文件,其價值係附隨所表彰之系爭土地,並不
能作為民法第928條第1條所定留置權之標的,原告自不得以
被告祭祀公業張永慶未給付其委任報酬,即對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行使留置占有之權利。準此,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既無留置權存在,系爭確定判決結果對原告之權利並未發生
得喪變更之效果,原告就系爭確定判決至多僅係具有經濟上
利害關係而已,尚難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況原告尚得
訴請被告給付報酬或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仍有其他
法定程序得請求救濟,原告其提起本件訴訟,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507條之1所定要件不符,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所稱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不符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要件,其提起
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並駁回被告
祭祀公業張永慶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