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27號
抗 告 人 和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富泉
相 對 人 鉅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王肇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4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87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按本票上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
124條、第95條亦有明文,是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6月27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3
00萬元,利息約定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未載(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4年8月7日經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
定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嗣經原審審核後,
裁定准許在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資產管理公司,為債權受讓人,應
於行使追索權前,於期間內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並應作
成拒絕證書,以證明相對人已依票據法行使及保全票據上權
利未果。本件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不備,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於法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聲請
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
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
,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又相
對人已於聲請狀中敘明「聲請人(按即相對人)執有相對人
(按即抗告人)所簽發本票1張,該本票已屆期,經提示未
獲付款,聲請人雖向其催討仍置之不理…」等語(見原審卷
第7頁),且系爭本票亦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
載(見原審卷第9頁),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
為系爭本票之提示,即應由抗告人舉證證明,然抗告人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所辯可採。從而,原審依
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之規
定,故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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