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26號
抗 告 人 茆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和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富泉
抗 告 人 李桂林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3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872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
年7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1,260萬元,到期日為114年8月5日,付款地
在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屆期提示,尚餘420萬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中42
0萬元及自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欠款多已清償,且相對人亦有徵提定
期存款回存,相對人所主張尚餘欠款420萬元尚有爭議,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乃屬非訟事件程序
,法院僅自形式上為准否執票人強制執行聲請之審查,該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台抗字第714號、57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發票人強制執行
事件,應僅就本票形式上審查其要件是否具備,無從探究本
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事項甚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經相對人屆期提示,仍未獲抗告人全數付款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原裁定就系
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
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尚無不合法之處。至抗告意旨主張已將欠款清償殆盡、餘
額未達420萬元等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以實體訴訟另
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
㈡綜上,原裁定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判斷於法即無違誤,抗告
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姿妤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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