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16號
抗 告 人 徐銘村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1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74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17日簽發、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85萬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6月2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其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就上開未受償金額及
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
形式上審查(見原審卷第9頁),認系爭本票已完備票據法
第120條所規定之法定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爰依同法
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就上開票款與利息為強制
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抗告人空言就原裁定聲明不服,
惟未表明具體抗告理由,亦未爭執系爭本票形式上記載有何
違誤(見本院卷第13、17、19頁),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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