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507號
TPDV,114,抗,507,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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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07號
抗 告 人 林黃靚淳

代 理 人 游朝義律師
相 對 人 黃宏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05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85
年9月24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
下同)2,800萬元,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20%計算,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24日(下稱系爭本票),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並未授權權利人書寫絕對應記載事
項「無條件擔保支付」,第三人吳東霖並非發票人,其於系
爭本票上自行書寫「無條件支付」並蓋其印章,自不生效力
,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
票應屬無效。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發生於00年0月00日
,迄本票到期日113年9月24日,已逾借款債權15年之時效,
抗告人自得拒絕給付,法院即應就此時效抗辯有無理由為審
查,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自非適法,爰提起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依系爭本票形式以觀,系爭本票記載「憑票准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4日交付(無條件支付)吳東霖或其指定人」、票面
金額為「貳仟捌佰萬元」,發票人欄有「林黃靚淳」印文,
發票日為85年9月24月,付款地為台北市○○路○段000巷00號3
樓,有系爭本票影本可稽(見原裁定卷第8頁),是系爭本票
上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
發票人簽章、發票年月日等記載,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
第1、2、4、6款規定之本票應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相
對人並主張其於113年9月24日提示未獲付款,則原裁定認相
對人行使本票追索權之要件業已完備,尚無不合。
 ㈡系爭本票無條件擔保支付之記載,雖係以手寫方式書寫「無
條件支付」字樣,並蓋有「吳東霖」之印文,然自形式上觀
之,尚無從以此推論該「無條件支付」字樣係於發票人簽立
系爭本票後始記載,亦難認係吳東霖未經發票人授權而自行
填載,則由形式上以觀,尚無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無效
事由。復觀諸系爭本票左側有以手寫方式記載「特別約定:
本件為花蓮地政所85年9月24日收件,文號花登字第25587號
,移轉所有權予林黃靚淳,所生應付吳東霖買賣價金,轉變
林黃靚淳本票借款之連帶保證本票,簽票人等均應無條件
認諾本件保證本票債務。本件授權權利人書寫、變更到期日
及適當文字」,係說明發票之原因關係,約定發票人授權執
票人填載到期日,並重申無條件擔保支付之意旨,堪認系爭
本票確實已明確記載「無條件支付」,並無票據法第11條第
1項本文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其票據無效」之情形。
 ㈢抗告人雖抗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逾15年時效等語,而
主張時效抗辯,然系爭本票到期日既為113年9月24日,相對
人於113年9月24日提示請求支付票款,並未罹於票據法第22
條所定3年消滅時效。至於抗告人所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借款債權」,與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係屬二事,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僅係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抗告人如有爭執,應
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
從而,原裁定依其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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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