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05號
抗 告 人 蔡依真即夏荷企業社
相 對 人 周麗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403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
7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
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
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另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
票到期日為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
付,如本票到期日先於發票日,倒填到期日之文義因有疑義
,應可視同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之本票
(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5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本票共7紙(各該本票之發票日、票面金額、到
期日均詳如附表所示),付款地均未記載,並皆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下合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另駁回聲請人附表三
所示本票之高於年利率1.65%利息請求部分,且未據相對人
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業已確定,此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公媳關係,所有金錢往來均係相對人
贈與抗告人家庭之財產,或係投資抗告人之事業,而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之簽定亦係相對人所為之生前財務規劃,抗告人
乃基於尊重長輩之決定,故兩造間並無成立票據法律關係之
真意,自未成立任何票據債權債務關係;況附表一編號3、4
、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所載到期日均早於發票日,可知該等
本票之記載事項具有瑕疵。又系爭本票票面金額高達新臺幣
2,050萬元,原裁定竟全未給予說明機會。為此,爰依法提
起抗告,並聲請傳喚其配偶即相對人之子周孫甲到庭作證,
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本票為據,其中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
票雖倒填到期日,亦即到期日早於發票日,惟揆諸前揭說明
,此時可視同無記載而屬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之本票,則
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
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
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辯
稱其無發票真意,且兩造間無票據原因關係云云,惟此均屬
實體上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
,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人再稱原裁定
未給予其答辯機會云云,然參首揭規定說明,本件僅須就形
式上審查本票是否具備各項要件即已足,且非訟事件程序除
非訟事件法有特別規定者外,不以寄送聲請書狀繕本、通知
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為必要,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未給予其
陳述機會,容有誤會。至抗告人另聲請傳喚其配偶周孫甲,
以證明兩造間確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本件無從審究兩造
實體上紛爭,已如前述,是聲請人聲請傳訊證人,亦無必要
,附此敘明。從而,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登寶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提示日即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發票人 001 111年6月30日 1,800,000元 111年7月25日 111年7月25日 CH314134 蔡依真 002 112年3月2日 3,700,000元 112年6月15日 112年6月15日 CH314133 蔡依真 003 113年5月15日 5,000,000元 視同未記載 (記載113年4月12日,早於發票日) 113年5月15日 TH0000000 蔡依真 004 113年5月15日 2,000,000元 視同未記載 (記載113年4月16日,早於發票日) 113年5月15日 TH0000000 蔡依真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提示日即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發票人 001 113年5月15日 3,000,000元 視同未記載 (記載113年4月17日,早於發票日) 113年5月15日 TH0000000 蔡依真 即夏荷 企業社 002 113年4月27日 3,800,000元 113年5月20日 113年5月20日 TH0000000 蔡依真 即夏荷 企業社
附表三: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提示日即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發票人 001 112年5月5日 2,700,000元 112年6月15日 112年6月15日 CH314138 蔡依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