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504號
TPDV,114,抗,504,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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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04號
抗 告 人 李惠美
若云


相 對 人 林謙億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
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41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
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4月21日共同簽
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30,000元
,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4月24日,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
行,業據提出該等本票為證,原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
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經合法提示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
之形式要件顯然不備,不得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聲請強制執行
:本票有無踐行現實提示,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非實
體事項,若未踐行付款提示,即不得准予強制執行;而本件
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本票,原裁定逕以相對人恣意虛構
提示日即准予強制執行,則若皆得以任意日期主張已踐行
本票提示,而無須負擔舉證責任,如何表彰期確為票據權利
人等語。
四、按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固仍應於所定期
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負舉證之責,
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
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
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1057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抗告人雖指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等語,惟系爭本票載
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時,僅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抗
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應依上開規定負舉證責任
,其未舉證,即不足採。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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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