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488號
TPDV,114,抗,488,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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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88號
抗 告 人 吳惠敏
相 對 人 謝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0
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7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
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
明不服;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第一審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
42條第1項並有明文,此為非訟事件程序所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46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20日所為之114年度司票
字第13700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業於114年7月8日以
寄存送達抗告人於臺北市萬華區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25頁),其抗告期間已於同年7月28日屆滿
,抗告人遲至同年8月4日始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有
卷附民事抗告狀內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
,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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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