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479號
TPDV,114,抗,479,2025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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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9號
抗 告 人 郭怡君

相 對 人 吳碧蓮

代 理 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0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59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12紙、付款地未記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下合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為
強制執行。
二、按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
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未依提出抗告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
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裁定時依全辯論
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
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
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雖具狀對原裁定抗告,惟未表明抗告理由,經
本院以裁定命其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
於114年10月8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住所,於同年月13日由其配
偶領取而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參;然抗告人逾補正期間仍未提出抗告理由,依前開說明,
本院自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本件相對
人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原本為
證,且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用印,依首揭規定,自
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以,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
認系爭本票均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
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對
之聲明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4月15日 120,000元 113年5月15日 114年4月25日 TH0000000 002 113年4月15日 120,000元 113年6月15日 114年4月25日 TH0000000 003 113年4月15日 120,000元 113年7月15日 114年4月25日 TH0000000 004 113年4月15日 120,000元 113年8月15日 114年4月25日 TH0000000 005 113年4月15日 120,000元 113年9月15日 114年4月25日 TH0000000 006 113年4月15日 120,000元 113年10月15日 114年4月25日 TH0000000 007 113年4月15日 120,000元 113年11月15日 114年4月25日 TH0000000 008 113年4月15日 120,000元 113年12月15日 114年4月25日 TH0000000 009 113年4月15日 120,000元 114年1月15日 114年4月25日 TH0000000 010 113年4月15日 120,000元 114年2月15日 114年4月25日 TH0000000 011 113年4月15日 120,000元 114年3月15日 114年4月25日 TH0000000 012 113年4月15日 12,000,000元 114年4月15日 114年4月25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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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