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53號
抗 告 人 黃彥凱
李湘怡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
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2836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屆期提示未
獲付款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經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伊等與相對人間確有車貸契約關係,相對人對伊等之債權應
扣除伊等已實際繳款部分,且車貸契約所定利率亦違反民法
第205條所定之利率上限,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提出表明為本
票之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且發票人欄有
抗告人簽名用印之本票為憑,就形式觀之,已符合票據法第
120條所定本票應載事項。原裁定從形式審查予以准許,並
無不合。抗告人抗辯其等已清償部分債務、利息之約定違反
法定利率上限等情,均屬實體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