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2號
抗 告 人 蘇定豊
相 對 人 黃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5
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3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3月17
日所簽發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9,886元,到期日未
載,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1紙,詎於114年3月17日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上開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金額之文字記載為「捌拾捌玖仟捌
佰捌拾陸元」,與號碼記載之「889886元」不符,依票據法
規定,兩者不一致時,以文字為準,然「捌拾捌玖仟捌佰捌
拾陸元」不具完整金額單位不明確,應認系爭本票不得為強
制執行。又相對人於114年3月前,每月自抗告人薪資扣除約
定金額還款,抗告人另於114年4月10日、5月10日,分別匯
款3萬元予相對人,已履行部分還款義務,相對人聲請執行
之金額與實際債權債務不符,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參照系爭本票號碼記載之「889886元」可
知系爭本票金額文字係漏載「萬」字,依臺灣票據交換所票
據交換業務及票據信用管理補充規定,大寫金額漏填「拾」
字,但小寫金額均明確無誤者,不應視為欠缺法定應記載事
項,或謂其非為一定之金額,構成金額文字不清之理由,付
款之金融業者如遇發票人存款足敷時,應予照付之規定,系
爭本票無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之一定金額,不影響本票之效
力及發票人或付款人之票據義務等語。
四、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此固為絕對應記載之事項(參照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惟此金額之記載僅須明確、
固定為已足,究以文字或號碼記載要非所問。至票據法第7
條及票據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記載票據金額之方法,有
文字及號碼兩種,前者規定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
,此無非以文字記載較為鄭重而已,並非否認號碼記載之效
力,後者規定號碼記載視同文字記載之情形,亦認以號碼記
載金額為有效。亦即法律上並無禁止以號碼代替文字記載事
項之規定,系爭本票應屬有效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
第4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
有所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五、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
審查,觀諸系爭本票金額文字記載「捌拾捌玖仟捌佰捌拾陸
元」及號碼記載「889886元」,相互對照,可確知系爭本票
金額文字記載之金額應係「捌拾捌萬玖仟捌佰捌拾陸元」,
文字記載顯然漏寫「萬」字。參照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
業務及票據信用管理補充規定第1點「有關票據金額書寫之
相關規定:四、大寫金額如有下列情形,但小寫金額均明確
無誤者,不應視為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或謂其非為一定之
金額,構成金額文字不清之理由,付款之金融業者如遇發票
人存款足敷時,應予照付:…(四)漏填「拾」字者。例:
大寫金額書寫「壹仟零壹捌元整」,小寫金額為NT$1,018。
」,足認系爭本票並無金額文字不清而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
之情。是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
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
誤。抗告人另主張其已償還部分款項,相對人聲請執行金額
與實際債權債務不符云云,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
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
非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準此,原審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
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