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64號
抗 告 人 游期期
相 對 人 朱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3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5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4月
9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到
期日114年4月23日,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4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實際向伊提示本票,與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第85條、第95條規定不符,其聲請於法未合;又
兩造於民國114年4月9日簽訂借貸合約書,然未約定清償期
,相對人迄未向伊請求清償,清償責任尚未發生,系爭本票
擔保之還款債權亦尚未發生,相對人聲請並非適法,為此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
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
條但書之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
審卷第9頁),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
已具備本票各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
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許強制執行之
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且系爭
本票擔保之還款債權尚未發生云云。惟查系爭本票既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
書之規定,應由發票人即抗告人就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抗告人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並非可採。再系爭本票擔
保之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
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
資解決。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