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7號
抗 告 人 楊明捷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8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95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由相
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6月30日簽
發,金額新臺幣(下同)199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
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到期日114年3月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及通知義務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
經提示僅獲部分受償,尚餘168萬1,57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系爭本票,聲請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利率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裁定(下稱系爭消債更字裁定)
自113年8月1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且本件債權業經
相對人申報為更生債權,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固有明文;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復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而從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以觀,其目的係以一債務清理程序
取代訴訟及非訟程序,以求程序經濟及有效節省司法資源,
故於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另規定,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
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
行使其權利。職是,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只是
例示,當然包括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非訟程序,此為
第28條第2項規定之當然效果。又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無
非為取得執行名義,而依消債條例第36條規定,債權申報後
,無論申報債權有無經過異議、抗告程序,於異議期間經過
,或經裁定確定後,均有既判力,比本票裁定之效力更強。
復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
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參照
);如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不認可,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參照),債權人非依清算程序,不得
行使其權利;其經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債權人亦得
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消債條例第140條前段參照)
。上述各種情形,債權人均無再取得本票裁定之必要(97年
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
審卷第9頁),惟抗告人前向桃園地院聲請更生程序,經該
院以系爭消債更字裁定自113年8月1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亦經相對人於更生程序中
申報,此經相對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並經桃園
地院據以製作債權表,嗣於114年3月2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228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此由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相對人自抗告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抗告人不得
開始或繼續非訟程序,而相對人於抗告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
時,既已得持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更無再就系爭本票聲請
本院准許強制執行之必要,原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尚有未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92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