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87號
抗 告 人 何婉華
范明慧
相 對 人 黃宏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9日
本院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7888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就附表所示本票及民法第二〇五條所定上
限範圍內之利息對抗告人強制執行部分,暨命抗告人連帶負擔聲
請程序費用之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
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票據債務人倘對於執
票人主張未違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
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且本票為完全有價證券,具有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而
所謂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提出票據原本予票據債務人請求
付款,否則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此由票據法第69條、
第85條至第95條之規定即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
(下合稱系爭本票),付款地為臺北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於到期日經依法請求兌付,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
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就其票面金額及自發票日即民國83年3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計付之利息,得對共同發票人
中之抗告人二人以及何靖平、何明晉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審
核後,認除請求利息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利率上限(110年
7月19日以前為週年利率20%,110年7月20日以後為週年利率
16%)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外(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
之部分,相對人未提出抗告,以下不贅述),其餘聲請與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范明慧(下單獨稱呼時僅稱姓名):①系爭本票上一併
註記有:「保證票」、「特別約定:債務人認諾本本票之債
權確實存在,絕無異議。並授權權利人填寫之前、之後所立
之各本票之到期日,本授權不得撤銷,不得異議。發票人均
負連帶本票債務。本件為82.12.9甲地字第11057號收件,82
.12.13設定完成82字第2919號設定。」等文字,係就付款內
容、付款方式以及付款效力作限制,與本票須「無條件擔任
支付」之性質相牴觸,系爭本票自屬無效本票。②相對人曾
就發票日期、票據金額、票載內容及註記事項完全相同之本
票(如抗證1),於113年3月3日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在113
年12月17日聲請本票裁定,遭鈞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6152號
以受款人「黃謝永雪」背書不連續為由駁回,本次聲請提出
系爭本票卻有「黃謝永雪」之背書,然「黃謝永雪」早於96
年12月3日死亡,其背書應屬偽造。③伊住所為數棟大樓組成
的「涵煙翠」社區,該社區來訪賓客、洽公人員、施工人員
均需登記,相對人沒有對伊提示系爭本票,有自114年2月24
日起至114年3月15日止並無任何黃姓人員前往社區表明拜訪
伊的紀錄可證,相對人不能依票據法請求強制執行。爰依法
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
㈡抗告人何婉華(下單獨稱呼時僅稱姓名):原審聲請狀所載
伊住所地地址為「世界花園橋峰」社區集合式住宅大樓,出
入都有社區管理服務中心保全員監控管制,若有訪客造訪會
予以登記,而相對人並未持系爭本票向伊為付款之提示,此
由社區自114年3月3日起至相對人聲請本件本票裁定日即同
年4月7日期間皆查無訪客拜訪伊之登記可證,相對人未依法
提示,未具備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㈠有關抗告理由中非基於抗告人個人關係者之抗辯:
⒈系爭本票註記的文字與效力:按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
付」,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
文;惟當事人所簽發之本票雖未記明「無條件擔任支付」字
樣,但在格式及意義上已符合上開規定意涵者,即應認為具
有本票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要旨參
照)。本票記載抵觸「無條件支付」本質之文字,該本票因
而無效;惟如該等記載無對票據流通方式為任何限制意思,
即未違反上開票據法「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規定,依票據法
第12條規定,僅屬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而不生票據
上之效力而已,仍應認本票有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參照)。查,系爭本票已
載明「憑票准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交付黃謝永雪女士或
其指定人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整利息……。此票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格式及意義上已符合無
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涵。而系爭本票另載:「保證票」、「特
別約定:債務人認諾本本票之債權確實存在,絕無異議。並
授權權利人填寫之前、之後所立之各本票之到期日,本授權
不得撤銷,不得異議。發票人均負連帶本票債務。本件為82
.12.9甲地字第11057號收件,82.12.13設定完成82字第2919
號設定。」等文字,並未限制付款條件,僅授權權利人填寫
到期日並且說明系爭本票開立之原因關係而已,屬記載票據
法所不規定之事項,揆諸前開說明與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
該等記載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但不會使系爭本票成為無效
票據。范明慧以上情抗辯系爭本票無效云云,於法不合。
⒉范明慧稱系爭本票「黃謝永雪」背書為偽造而拒絕給付票款
云云,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該爭議應由其另
提起確認之訴主張,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且其用以舉
證之抗證1本票影本(見本院卷本票第17頁)之發票日、到
期日與系爭本票均不相同,為另一張本票,其據以推論背書
真偽,亦難認有據。
⒊綜上,抗告意旨以前揭理由聲明請求原裁定全部範圍廢棄,
並非可採。
㈡有關相對人是否有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的抗辯:
⒈查,抗告人就渠等所述相對人並未依法持系爭本票對自己為
付款之提示乙節,各提出其住所社區管理服務中心之登記紀
錄聲明、來賓訪客、洽公、施工登記簿影本、管理委員會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1、65、67頁),並無相對人到訪之
紀錄,已依票據法第95條但書盡其舉證之責。
⒉又查,相對人114年4月7日提出之「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
行狀」並未具體詳細陳述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過程(見原審
卷第7頁),本院乃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3、4、5項,於11
4年6月2日函命相對人:「應具體詳細說明究竟於何日期、
時間、地點(應說明地址)持本件本票向抗告人何婉華、范
明慧提示請求付款?相關證據,亦應一併提出。」,該函文
於114年6月5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僅於114年6月10日提
出的「民事聲請狀」引用票據法相關規定或裁判見解,以及
重申發票人印章係經過授權用印等節,並未依本院曉諭針對
「提示」的事實為具體、完全之陳述並提出相關證據,自難
認其有現實提示系爭本票原本請求付款。相對人既未向抗告
人為付款之提示,本件聲請即欠缺行使追索權必備之形式要
件,故相對人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對抗告人二人強制執
行,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提出之事證,該部分准許聲請之
裁定容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渠等二人
予強制執行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前開部分,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對抗告人二人之聲請。至於
就系爭本票准予對何明晉、何靖平二人強制執行部分,則無
不當,抗告意旨請求原裁定該部分一併予以廢棄(見本院卷
第11、33頁,抗告人均聲明「原裁定廢棄。」而非僅針對不
利自己的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所定聲請
程序費用之負擔,仍由何明晉、何靖平二人連帶負擔,故僅
須廢棄命抗告人連帶負擔之部分,毋須全部廢棄改判;抗告
程序費用之負擔,本院酌量抗告人二人自身均毋須受強制執
行之情形,乃全部命相對人負擔。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
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1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
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提出上訴,於行
為當時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或經法院認為
無理由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亦即
該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規定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本
件抗告人之抗告僅基於個人關係之部分為有理由,非基於個
人關係之部分則核屬無據,已如前述,其提起抗告之行為效
力即不及於共同債務人何靖平、何明晉,爰不列為視同抗告
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
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中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共同發票人 約定利息 1 12,000,000元 83年3月4日 114年3月3日 (授權權利人填寫) 台灣康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何靖平 何王月嬌 何明法 何明哲 何明晉 何婉華 范明慧 自發票日起按年息24%計付逾期三個月以內違約金另加原放利率二成計付逾期三個月以上者,其超過三個月部分違約金另加原放利率四成計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