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0號
再 抗告人 張淑芬
輔 助 人 李采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詹福來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1
4年5月15日本院所為114年度抗字第22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
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
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
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
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對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自應準用。又對於抗告
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就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7號拍賣抵押
物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裁定駁回其抗
告,其就該駁回裁定提起再抗告,然其未表明原裁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抗告理由,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4年8月11日裁定命再抗告
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4年8
月19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
出所,並經再抗告人於同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為憑。至再抗告人雖於114年8月27日具狀陳稱已
於114年9月4日預約法律扶助基金會以申請支援云云,惟再
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前所述,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