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4年度,230號
TPDV,114,建,230,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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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230號
原 告 蔡育伸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被 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被 告 和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玄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
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
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由前開法條觀之,
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
規定之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
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
地之法院起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鄭秀珍前向被告遠雄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屋),依約遠雄公司於交屋時原應
一併交付附加之空調及附屬設備(下稱系爭空調設備),惟
因系爭空調設備均為室內吊隱式機型,須待房屋裝修到一定
程度時方能安裝,故遠雄公司於交屋時先給付鄭秀珍該空調
設備提貨單(下稱系爭提貨單),待住戶需要時,再行安排
被告和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出貨及安裝
鄭秀珍於民國113年5月18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伊,同時將
系爭提貨單轉讓予伊並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是伊已合法
受讓系爭提貨單所示得請求被告等交付系爭空調設備之債權
。詎伊在裝修時程進入可以安裝空調設備之階段通知被告前
安裝系爭空調設備,被告二人均不予置理,致伊最終只能
另行採購空調設備,而受有合計新臺幣240萬元之損害。而
被告二人既皆為顯名在系爭提貨單上之債務人,卻未依約履
行給付系爭空調設備之義務,自應依系爭提貨單、民法第23
1條第1項及第232條等規定,就伊所受之上開損害負賠償責
任,且各被告之給付義務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等語,是原告
係依系爭提貨單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甚明。又被告遠雄
公司、和泰公司之主事務所分別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
內湖區,並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依系爭提貨單上之記
載,系爭空調設備之交貨地址係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原街之「
遠雄香榭園」新建住宅大樓,並註記「交貨地址僅限於遠雄
香榭園新建住宅大樓」等文字,堪認系爭提貨單之債務履行
地在新北市中和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0條但書規定
,本件自應由有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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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