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李建霖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0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小字第68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
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21日下午5時1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587-CMJ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訴人
機車),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處,行駛於訴外人
呂政煒所有、被上訴人承保之車牌號碼LAT-7280號大型重型
機車(下稱被上訴人保車)後方,因上訴人機車後方置有外
送箱(下稱系爭外送箱),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間
距,致行進間該外送箱上繩子勾到被上訴人保車車尾之掛勾
(下稱系爭掛勾),致被上訴人保車倒地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呂政煒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中新臺幣
(下同)6,0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4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因而確
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略以:系爭
事故之發生,係被上訴人保車行進間其車尾之系爭掛勾主動
勾住系爭外送箱上的繩子所致,上訴人無從防免,亦無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
四、經查,細繹上訴人本件民事上訴狀之記載,係指摘原判決認
定事實錯誤(見本院卷第15頁),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此不得執為小額事件上訴之事由,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其提起本件上訴,
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
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上訴繳納之裁判費用為2,250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
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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