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5月
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5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4年 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係居住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南 坑巷十九號「元鼎山莊社區」之鄰居,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 十七日,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為A三—九二○○號白色自用 小客車,途經臺中縣豐原市○○路南坑巷長虹橋前方約四百 零五公尺處,因忘記攜帶公司通行證,而欲折返回住處拿取 ,俟駛經約三十二公尺後即在臺電路燈號碼59區298999處, 適見被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為F八—五五○三號自用小客 車從對向而來,因該處道路上有落石,致無法會車,上訴人 竟以加害生命之事,搖下車窗稱「要撞,大家來撞給她死」 等語恐嚇被上訴人,上訴人因上開行為,經原法院九十三年 度易字第一0九一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慰藉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 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經原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九一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惟上訴人已提起上訴,本件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停止審判,待刑事判決確定 再行處理,因上訴人係遭誣陷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萬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 起本件上訴。
五、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
被上訴人提供之錄影光碟經刑事庭當庭播放、勘驗結果,上 訴人對該光碟筆錄意見如下:該光碟中警車停在警衛室,警
察並無下車,僅警衛走過去與警員交談,光碟中之長髮女子 為被上訴人,其亦無與警員交談及互動,當天係上訴人報案 請警員處理,因被上訴人亦有謾罵及恐嚇上訴人,上訴人並 未對被上訴人恐嚇,上訴人欲上班,僅請被上訴人讓過,而 被上訴人不理睬,當時雙方係在談違建之事。又兩造平常素 不和睦,本件爭執係因被上訴人先於九十一年間毀損上訴人 家中之水管,強迫上訴人夫妻搬離該社區,並要求上訴人一 次繳三個月之管理費,因上訴人向來均係按月繳,當時被上 訴人係社區財務委員,雙方始發生不快。另原審依稅務資料 以上訴人財產總額一百七十六萬四千六百一十元,然上訴人 亦負債二百二十萬三千六百九十一元,有銀行貸款證明書, 原審未考量上訴人之財產負債。又依證人廖本添所言,當時 兩造處於對罵情況,且均於車內,證人並未聽過兩人聲音, 故當時兩造間對話係出自何者,亦應調查清楚等語。六、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並補充陳述稱: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呈於原審之錄影帶光碟造 假,惟該錄影光碟經鈞院刑事庭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開庭審 理中,經當庭播放結果為真實,上訴人亦不爭執。又證人廖 本添曾於警訊及偵查時、以及原法院及鈞院審理中,共計五 次所作之證詞均同,可知上訴人所言不實,其扭曲事實,實 浪費司法資源等語。
七、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同住元鼎山莊社區,於九十二年四月十 七日上午七時十分許,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與被上訴人在 台中縣豐原市○○路南坑巷附近相會車一節,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兩車相會時,以加害生命之 事,搖下車窗向其恐嚇稱:「要撞,大家來撞給她死」等情 ,則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上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上開 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事警訊、偵查時、及原法院刑事審 理中指訴甚詳(見刑事偵查卷第八頁、第十六頁、及原法院 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並經目擊證人廖本添結 證屬實(見偵查卷第九頁、第十七頁、第一一八頁、及原法 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又證人即臺中縣警察 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警員李文生於上開時間接獲通報後, 即前往現場處理兩造間之紛爭,證人廖本添當時尚在現場清 理道路落石,證人廖本添表示目睹事發經過,證人李文生隨 即登記證人廖本添之年籍資料,以便將來約詢一節,亦經證 人李文生、及警員陳錦盈於偵查中及原法院刑事審理中證述 明確(見偵查卷第一二七頁、第一二八頁、第一三一頁、及 原法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
錄);再證人即僱請廖本添於當日處理落石之陳逢耀於原法 院刑事審理中,亦證稱:其係興耀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找廖 本添處理落石,其於當天早上七點多也至現場,當時廖本添 已快清除完畢,廖本添說有兩個女生在該處吵架,其當時也 看到警方巡邏車進去等語(見原法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審 判筆錄),証人上開所述,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上 易字第三五七號恐嚇刑事全卷查明屬實,堪信被上訴人上開 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雖以當日係其報請警員處理,並非被 上訴人等語,惟查上訴人固於當日向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 翁子派出所報案,指稱被上訴人向其恐嚇一節,有該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於刑事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一頁) ,惟被上訴人於當日亦有向該派出所報案指稱受上訴人恐嚇 之情,並於警員李文生至案發現場了解時在場等情,此部分 事實,業據證人李文生、陳錦盈於原法院審理中證稱屬實( 見原法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 筆錄),足見;兩造因故發生爭執均報警處理,並非僅上訴 人報警而已,上訴人辯以:係其報警處理,因被上訴人對其 謾罵及恐嚇,其並未對被上訴人恐嚇云云,自不足採。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上開恐嚇行為,自屬侵害他人之身體 、自由權利,被上訴人依法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 損害,洵屬有據。
九、次按請求慰藉金賠償,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及 加害程度等各種情況,綜合考量之。查被上訴人係高職畢業 ,無工作、收入,現為家庭主婦;而上訴人則係苗栗高商畢 業、目前從事賣早餐工作,每月收入約五、六千元等情,業 據原法院查明在卷,本院綜合上情,認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 ,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被上訴人請求 精神上損害賠償以三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雖又以其尚有負債 一節,惟依上訴人提出之貸款証明書,該貸款係房屋擔保借 款,足見;上訴人尚有不動產之資產,上開三萬元之賠償, 並無過高情事。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慰藉金三萬元,為有理由,原審以被上訴 人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行,經核與
法相符,上訴人猶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雅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