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160號
TPDV,114,小上,160,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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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康崇瑞
被上訴人 許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7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小字第6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
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願談和解;請求按遭詐騙金額,按等份
計算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之內容,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及何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
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2,2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
上訴之訴訟費用額如上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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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