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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153號
TPDV,114,小上,153,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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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有限責任新北市原住民機關勞務勞動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李姬
訴訟代理人 王正榮
被上訴人 臺北市萬華公所

法定代理人 洪育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2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298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
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
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
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
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
形。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
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對駐點員工請假(不問假別,如病
假、特休假、喪假…)一律以日薪(事假)扣款,有違兩造
契約第8條第12項第10款後段之約定。關於駐點員工請假未
有代理人扣款,存在二種不同規定,一是依照勞動法令扣款
薪資機關比照扣除,另一是不問假別一律以事假扣款,上訴
人認為前者在契約認屬特別規定,效力應優於後者,如被上
訴人無意履行,就不應該列入契約中,使上訴人誤信,原審
未就上開存在二競合情形做說明,是判決不備理由,也有違
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及
民法第148條第2項,求命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及信賴
保護原則部分: 
  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
及信賴保護原則,形式上堪認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
合法,先予敘明。查原審業已敘明:兩造勞務採購契約(契
約編號11408,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第10款約定:「
廠商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依相關勞動法令或性別
工作平等法規定請假者:⑴(刪除)⑵(刪除)⑶(刪除)⑷其他:廠
商應指派相同資格及能力人員代理並須經過機關同意,機關
不另行支付費用。上開派駐勞工請假,其屬依法令不給付全
部或部份薪資者,機關應比照扣除契約價金。另上開第2子
目廠商應派員代理而未派相當之勞工代理者,機關將扣除契
約相當金額,扣除金額之計算方式如下,廠商不得將未派員
代理遭受機關扣款之金額轉嫁予請假之派駐勞工負擔或採取
其他不利派駐勞工之作為:⑴依每人每月薪資,除以240小時
單價小時基準,乘以未派相當之勞工代理之時數。⑵(刪除
)⑶(刪除)」,兩造既已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第10款為上
揭扣款之約定,兩造即應受其拘束等情,並無認定事實違反
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違誤,上訴人泛稱原判決違反民
法148條,係就原審已論斷之事實,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尚難據此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無理由。
 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部分: 
  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固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惟小額訴訟程
序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不得以認定事
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
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提起上訴,是上訴人此部
分據此為由提起上訴,顯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
已足認其上訴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一併以判決駁回
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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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