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郭采欣
被上訴人 欒紀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
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2211號第一審民事小額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
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
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上
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
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
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所為鑑定結果已證明房屋牆壁斑駁為板
材本身問題,非租客人為破壞,是該鑑定費用應由敗訴之被
上訴人負擔,可原判決卻仍認上訴人尚需負擔驗屋費用百分
之39,共新臺幣(下同)24,960元,致上訴人僅能拿回22,2
40元。又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已遭駁回,其亦未請求訴
訟期間所支出之金錢及時間成本,爰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不
利上訴人之部分,希望能完整拿回押金47,200元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核屬就原判決酌量訴訟費用負擔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復未指出依何訴訟資料足認有其所主張之違背法令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姿妤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