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蕭永崑
被上訴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7月1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小字第473號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
依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上訴第三審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
上訴程序不在準用之列,衡以小額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為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所明定,是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 當或就當事人所提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等判決不 備理由、理由矛盾情形。又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 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上訴人駕駛的
A車並無碰撞被上訴人駕駛的B車,僅有保險桿擦到B車車身 ,且若非B車占用車道,上訴人即無須停放於B車並倒車讓其 他車輛通過,另B車維修費顯屬過高不合理。又上訴人遭人 詐欺,現無力賠償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所提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原審之主張, 而對原審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 情形,亦未指明依何卷內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或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何處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 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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