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被 上訴人 黃義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321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
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
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而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
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
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依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
稱系爭現場圖)之記載內容,記載兩車行向並載明被上訴人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車頭與上訴人承保
由許馨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訴
人承保車輛)之車尾發生碰種(下稱系爭車禍),並有雙方
駕駛簽名確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有侵權行為之
肇事責任。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條文規範之
旨,行駛於後方之車輛本即有與前車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之
義務,而民法第191條之2所規定動力車輛駕駛人之特殊侵權
行為責任規定,就責任歸屬原則採推定過失責任。依系爭現
場圖足以推定系爭車禍為被上訴人之過失,如被上訴人欲主
張上訴人承保車輛之駕駛亦有過失,自應提出相當客觀之證
明,惟被上訴人僅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口述主觀認為上訴
人承保車輛駕駛也有錯、碰撞前上訴人承保車輛已經切進車
道了等語,並未提出客觀之證明;原審仍片面以該證明力顯
屬有疑之詞,逕為認定上訴人承保車輛之駕駛同有過失,對
於該心證理由為何亦未闡明或於判決理由記載,違反論理與
經驗法則,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又上訴人於原審所命期限內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上訴人
認為該準備理由狀之理由已足夠,若原審認為不足,並未發
函通知審酌後可能仍不足證明等情,直至言詞辯論程序才當
庭告知,並以程序事項禁止上訴人再補充證據方法,使上訴
人無法保障權利,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萬2,90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係認系爭現場圖載明被上訴人前車頭
與上訴人承保車輛之車尾發生碰種,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於本
件事故有侵權行為之肇事責任,惟被上訴人僅於原審言詞辯
論程序中口述主觀認為上訴人承保車輛駕駛亦有過失,對於
其敘述並未提出客觀之證明,原審逕以認定上訴人承保車輛
駕駛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並認定被上訴人應負50%過
失責任,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構成判決違背法令
云云。
㈡查原審曾於113年8月23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小字第3213號
函對兩造闡明,上訴人應證明系爭車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所致,需於113年9月1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述
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對於事故發生之原因,雖非被
上訴人應盡之舉證責任,但被上訴人若有證據或證據方法證
明非自己之過失所致,亦請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13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述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上
揭補正函於113年8月27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7頁)、
於113年8月29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9頁)。而
兩造於原審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均已明確表示就他
造遲誤上揭補正期限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行使責問權,(見原
審卷第108頁)。是上訴人主張原審禁止上訴人再補充證據
方法,使上訴人無法保障權利云云,與事實未符,尚無足採
。
㈢再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
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裁判參照)。查原審參酌上訴人
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修車估價
單、發票、車損照片等資料,並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原審卷第37至51
頁),並審酌被上訴人到庭所陳:「我追撞當然有錯,我認
為對方也有錯。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保戶已經插進來了,
我沒有意識前面有煞車,我沒有注意到對方插進來緊急煞車
,但是我沒有把煞車煞到死所以有輕輕擦撞到。」等語,綜
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情節以及上訴人承保車輛駕駛與被上訴
人之過失態樣後,原審認定上訴人承保車輛駕駛與被上訴人
就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各應負擔50%之責任,被上訴人就本
件車損僅得就損害賠償金額之2分之1向被上訴人為請求,系
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再按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
額為1萬2,904元等情,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
行使事項之範疇。此部分既屬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
行使,依前揭說明,難認原判決有何違反論理法則、不適用
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審有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違背法令之情形,求予廢棄原判決,
非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
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陳仁傑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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