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45號
抗 告 人 葉䕒嬴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葉燦堂(更名後:葉柏村)等間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7日所為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
、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
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又依民國11
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
,抗告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即1
,500元。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葉燦堂(更名後:葉柏
村)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
8月17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繳納抗
告費用,經本院於114年9月1日函知抗告人應於送達後7日內
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而該函文並於同年9月4日
送達抗告人,有該函文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稽。惟抗告人
迄今仍未補正,本件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郁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