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1057號
原 告 葉昕怡
訴訟代理人 沈佩霖律師
被 告 葉昕豪
陳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遺產分割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
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
;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或㈡
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考其立法意旨,乃基於證據調
查便利及有助訴訟程序進行之考量。
二、經查,被繼承人葉國榮死亡時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南港區,
而被繼承人葉國榮所遺主要遺產所在地,係在新北市汐止區
,均非本院轄區。茲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有所違
誤,基於證據調查便利及訴訟程序之進行,是依職權裁定移
送至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郁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