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唐迪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對於民國11
4年4月30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6月25日結婚
,育有現已成年之子女丁○○(00年00月00日生)及未成年子
女乙○○(00年0月0日生)、丙○○(00年00月00日生)、戊○○
(000年0月0日生)(以下合稱兩造子女4人,分稱其名)。
兩造婚後,相對人並無穩定之工作,反有線上賭博之惡習,
甚至向地下錢莊借錢,致地下錢莊時常上門討債,相對人為
了還債、躲債,自104年起,即未曾再給付兩造子女4人任何
扶養費用,均由抗告人獨力扶養兩造子女4人。兩造婚姻期
間,因相對人長期未盡其對兩造子女4人扶養之責任,相對
人奶奶柯夏蓮相當疼愛丁○○、丙○○,長期匯款至丁○○、丙○○
之銀行帳戶內,卻遭相對人花用、賭博殆盡,抗告人未拿到
該等匯款或現金。嗣兩造於111年2月2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婚字第275號判准離婚,並
由抗告人單獨行使或負擔兩造子女4人之權利義務(下稱系
爭離婚判決)。相對人不論係離婚前或離婚後均未給付兩造
子女4人之扶養費,因系爭離婚判決就兩造子女4人自判決確
定後扶養費部分,已有執行名義,故抗告人僅請求相對人自
104年1月1日起至兩造離婚日前一日即111年2月28日止,抗
告人所代墊扶養費共新臺幣(下同)3,642,847元(計算如家事
縮減請求金額暨表示意見狀所示)。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7款
、第179條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兩造子女4人之扶養費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3,642,847元,及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關於104年至108年7月之扶養費用:此段期間兩造與兩造子女
4人確實同住在相對人父母家中,相對人之奶奶柯夏蓮雖有
資助丁○○、丙○○之教育費用,長期匯款至丁○○、丙○○帳戶內
,然丁○○、丙○○之帳戶均為相對人掌控,柯夏蓮匯入之教育
費用亦遭相對人領取自行花用、拿去賭博,並未用於扶養兩
造子女4人,此由相對人之父黃瑞銘稱:「除了固定的轉帳
外,奶奶也不定期給予現金,己○○則將這些款項交予前妻..
.」即可證,丁○○之帳戶更曾因相對人用以進行網路賭博而
遭凍結,直至107年底抗告人因家暴案件攜兩造子女4人入住
庇護所、於108年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並暫時取得子女親權後
,才能單獨管理讀康橋幼兒園之註冊費、月費,然抗告人仍
須負擔丁○○之家教、生活費用及其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而相對人之父黃瑞銘匯予之款項扣除丁○○之學費後,根本
不足支付相對人應分擔兩造子女4人之扶養費用,原裁定顯
與事實不符。
㈡關於108年7月至111年2月28日之扶養費用:原審認此段期間
兩造子女4人之每人每月扶養費分別為12,000元、9,000元、
12,000元、12,000元,然抗告人因遭相對人家暴而攜兩造子
女4人離家另行租屋居住,每月租金即超過法院認定金額之
半數,遑論兩造子女4人尚有生活所需及教育費用之支出,
原裁定所認子女每月扶養費用數額顯有未洽。
㈢並聲明:⒈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之部分均廢棄。⒉相對人應再
給付抗告人3,083,287元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則以:108年開始,兩造及兩造子女4人就住在一起,
抗告人雖一度去庇護所,但只有住一個月就回家,原裁定認
定與事實不符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保
護教養義務及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當然發
生,父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擔
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未成年子女
所需之全部扶養費後,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
判決之意旨參照)。再按給付扶養費事件,固為追求簡速之
裁判,而經立法者定性為非訟事件,惟其中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他造償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屬受損人非因無因管理或委
任關係,而為受益人清償債務,或代墊依內部關係原應由受
益人支付之費用等情形,屬通說所稱之「給付型不當得利」
,乃就過去已發生之法律事實請求法院為回顧性之裁判,本
質上仍係訴訟事件,自應適用訴訟法理,主張該項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
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他造償還
代墊扶養費,自應就「代墊扶養義務人應支付費用」、「無
法定或約定之法律原因之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兩造子女4人,嗣於111年2月24日,經
士林地院以系爭離婚判決判准兩造離婚,並由抗告人單獨行
使或負擔兩造子女4人之權利義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199頁),並有系爭離婚判決在卷可參(見士林
地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3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19至
28頁),首堪認定。
㈢關於抗告人主張其104年至108年7月間為相對人代墊兩造子女
4人之扶養費用乙節,查上開期間兩造與兩造子女4人均同住
在相對人父母家中,為兩造一致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02
、303頁、本院卷第19、44頁)。此段期間相對人之奶奶柯
夏蓮會定期匯款至丁○○、丙○○之帳戶,另有丁○○、丙○○之存
摺影本、帳戶交易清單、存款憑條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59至63、73至77、85至95、105至119、161至163頁),且
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佐以相對人父親黃瑞銘於原審書狀內陳
稱:「除了固定的轉帳外,奶奶也不定期給予現金,己○○則
將這些款項交予前妻...」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對照
兩造戶籍資料(見士林地院第35、51頁),相對人僅有一段
婚姻即與抗告人結婚,嗣經士林地院以系爭離婚判決判准離
婚,黃瑞銘所稱「前妻」即為抗告人,抗告人執此黃瑞銘之
說法,指柯夏蓮之匯款或現金未用以扶養兩造子女4人,容
有誤會。至抗告人辯稱:柯勝為、柯亦騰之帳戶均由相對人
掌控,柯夏蓮給予之款項均為相對人用於個人花用、賭博,
未用於子女身上等語,其並未加以舉證,且衡情倘若相對人
把持柯勝為、柯亦騰之帳戶,將柯夏蓮給予之款項全數取走
,此長達4年多的期間,抗告人應多有機會向柯夏蓮或其家
人反映,讓柯夏蓮改以其他方式給予金錢以確實用於子女生
活所需,但卻未見柯夏蓮有改匯其他帳戶之情形,是抗告人
之說法,亦與常情不符。稽上各情,104年至108年7月間兩
造、兩造子女4人既居住在相對人父母家中,並無房租支出
,柯夏蓮又定期匯款或交付現金作為子女扶養費之用,抗告
人就其說法,舉證亦有不足,故尚難認抗告人於對此段期間
係獨自負擔兩造子女4人之扶養費用,而有為相對人代墊扶
養費之情形。
㈣關於抗告人主張其108年7月至111年2月28日間為相對人代墊
兩造子女4人之扶養費用乙節:
⒈查抗告人於系爭離婚判決中主張:其於108 年初,遭相對人
施以家庭暴力,社會局介入,與兩造子女4人搬至庇護所,
其後為再給相對人機會,攜同兩造子女4人返家與相對人同
住,於同年7月,又遭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聲請核發保護
令,顧及相對人為兩造子女4人之父,允許其至住處探視子
女等語(見士林地院卷第20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曾
帶子女短暫離家,住進庇護所,後又返家,再度離家,其於
108年開始租房子,108年聲請保護令,當時已經兩造徹底分
開住等語(見原審卷第302、303頁);參以抗告人係於108
年7月間向士林地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該院於108年8
月15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64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
不得對抗告人及兩造子女4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對抗告人及兩造子女4人為
騷擾、接觸及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應遠離抗告人及兩造
子女4人之居所臺北市○○區○○街00號至少500公尺,兩造子女
4人親權暫由抗告人任之等,該保護令之之有效期間為2年,
此有該通常保護令影本、士林地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
士林地院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相對人雖辯稱
兩造同住至111年8月31日云云,但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
自難採信。依上,堪認抗告人於108年7月起與相對人分居,
自108年7月至111年2月28日止之期間(下稱系爭期間),兩
造子女4人均與抗告人同住,並由抗告人照顧扶養
⒉抗告人雖指原審認定之扶養費支出標準過低云云,惟抗告人
於原審自承:其無工作,偶爾兼職擺攤,收入不多,依靠政
府補助,兩造經濟來源主要是相對人的奶奶柯夏蓮女士,其
經濟比較無虞,會固定匯款到孫子的戶頭內等語(見原審卷
第200、303頁),且抗告人108、109、110、111年度之所得
收入分別為41,825元、6,202元、213,714元、51,782元,名
下無財產;相對人於上開年份之所得分別為161,204元、89,
713元、129,168元、223,841元,名下有投資一筆,價值16,
780元等情(此有原審卷第219至235、251至271頁所附之財
產所得資料可參),足見兩造經濟狀況均非佳。原審審酌兩
造上揭經濟狀況,並參酌柯夏蓮於108年7月曾分別匯款予丁
○○、丙○○各6萬元(有原審卷第165至167頁所附之存款憑條
影本為憑)、兩造子女4人於系爭期間領取之補助共計432,6
60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有原審卷第23至28頁之臺北市社
會局113年9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90349號函兩造子女4
人補助資料一覽表可參),認兩造子女4人於系爭期間之108
、109、110、111年度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應以12,000元、9
,000元、12,000元、12,000元為準,合計1,392,000元(計
算式:12,000元×6月×4人+9,000元×12月×4人+12,000元×12
月×4人+12,000元×2月×4人=1,392,000元),因相對人之資
力略優於抗告人,應負擔扶養費之3分之2,故抗告人實際為
相對人墊付之扶養費為559,560元(抗告人系爭期間實際支
出之計算式:1,392,000元-60,000元-60,000元-432,660元=
839,340元;相對人系爭期間應負擔扶養費之計算式:839,3
40元×2/3=559,5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節,經核並無違
誤,抗告人未能提出實際房租支出或其支出扶養費之證明資
料,即遽指原審認定之扶養費過低,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定抗告人於104年至108年7月間並無為相
對人代墊子女扶養費,於系爭期間共為相對人代墊子女扶養
費559,560元,裁定命相對人返還抗告人559,560元及遲延利
息,並駁回抗告人逾所准部分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
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