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92號
TPDV,114,家親聲,92,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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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元。如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年事已高、現無業,亦無工作能力
,致不能維持生活,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對聲請人負有
扶養義務,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
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
,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
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
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
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
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
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定,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6
條規定,於扶養事件準用之。
㈡、查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逾70歲,且查其名下財產
僅有土地1筆(面積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於111、11
2年度之年所得總額均不足3萬元等情,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7至33、83頁)。再
佐以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20,379元,堪認
聲請人確不能以現有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必要。而
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11頁),故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亦堪認定
。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履行扶養義務,核屬有據。
㈢、一般而言,中低收入戶之生活消費支出應低於國民平均消費
支出,故於請求給付扶養費或返還代墊扶養費,均應以最低
生活消費數額為計算基準,始與實際生活狀況相當,並符公
平原則。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住在臺北市,114年度臺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20,379元,復考量聲請人之年齡、生活
狀況、醫療需要,及其自述現無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
),兼衡相對人於111、112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7至46頁),與兩造之身
分、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
養費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
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定其給付方法,命相對人應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
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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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