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90號
TPDV,114,家親聲,90,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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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陳奐均律師
相 對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過去曾任軍職,現
已七十四歲,每月收入僅有軍公教退休優惠存款利息新臺幣
(下同)一萬八千四百九十五元,而名下雖有不動產,然為
難以變現之土地。聲請人現與胞姊戊○○同住,每月仍須給付
租金一萬五千元,實在難以負擔平時生活其他開支,顯有不
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屬受扶養權利人;㈡兩造近
年曾因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至一百零七年間,透過不明
手段取得聲請人之母趙○○之數筆不動產而有所爭訟,前開訴
訟最終由聲請人敗訴確定,導致聲請人無法依趙○○之遺囑繼
承遺產安享晚年,現相對人將上開不動產出租予他人,每月
可收受數十萬元之高額租金,卻未曾給付分毫作為聲請人之
扶養費用,然竟於一百零四年至一百一十年間報稅時仍將聲
請人申報為其扶養親屬,以減免其應納稅額;㈢聲請人之配
偶甲○○未曾在外工作,相對人自幼皆由聲請人在外工作將薪
水交由甲○○運用,又甲○○到庭證稱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
實為聲請人自八十八年起主要於緬甸從事紙業相關工作,八
十八年至九十年間於遠洋紙器廠有限公司時,每月一千美元
之薪資亦由甲○○於臺灣直接領取作為家用,過去甲○○因七十
年代於股市中獲利,瞧不起聲請人微薄之薪資,可由其到庭
證稱聲請人他當軍人一個月能有多少錢等語可知,後甲○○投
資失利,更向趙○○借款五百萬元投資,平時亦對聲請人冷嘲
熱諷,為避免與甲○○發生爭吵,故聲請人多次返國後選擇回
老家;㈣倘若如甲○○所言聲請人未將薪資作為家用,導致甲○
○須另尋財路持家云云(假設語氣),則甲○○為何仍要將其
投資所得借予聲請人購買骨董,顯見甲○○所言不實。又甲○○
誆稱聲請人將其娘家之一百萬元投入軍人優惠存款後未歸還
,然軍人優惠存款因利息遠較一般活期存款利率高,無論是
存款期限、期間、來源皆有嚴格限制,無可能直接將百萬元
之鉅款存入該帳戶,又甲○○甚至擅自領走聲請人之勞保老年
給付,可見其陳述可信性低落,不得作為聲請人對家庭未負
扶養義務之佐證;㈤聲請人之住所地為新北市,依行政院主
計處家庭收支調查之統計資料,一百一十二年新北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為二萬六千二百二十六元,衡酌兩造間勞力程
度、生活水平等社會經濟條件,以及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遠
高於聲請人,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
一百一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自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七日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七
千七百三十一元之扶養費用,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其後六期
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㈠聲請人自婚後皆無拿錢支持家用,
於相對人年幼時未盡扶養照顧之責,聲請人七十七年自軍中
退役後,沉迷於購買骨董,過去從事過黃金集團、走私廢機
車、福建沿海養蝦等,甚至兜售過其優惠存款簿,然聲請人
經商才能,幾乎將家產售盡,更於一百零二年間將趙○○
房地抵押,攜款至緬甸揮霍。而甲○○僅能充當二十四小時看
維生扶養子女,相對人亦從國中開始打工補貼生活費,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聲請人之行徑
完全符合相對人免除扶養義務之要件;㈡聲請人自承每月仍
享有軍工教退休優惠存款利息共計一萬八千四百九十五元,
又聲請人身體健壯仍有謀生能力,不須相對人扶養,聲請人
雖辯稱其每個月須給付租金一萬五千元,惟其僅戊○○承租一
個房間,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況聲請人具備自費進住榮譽國
民之家之資格,該榮譽國民之家每個月僅須收費合計一萬一
千四百元(服務費六千八百元、伙食費四千六百元);㈢聲
請人之入出境紀錄顯示,聲請人自七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共出境九十次,且從未與家人
同行,自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至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四日往返緬
甸高達六十二次,更於一百一十二年及一百一十三年皆各出
國一次,顯見聲請人並無財務上之困難;㈣九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聲請人因施作高利貸生意,積欠訴外人蔡○○○一
千四百一十四萬餘元之債務,雙方同意已五百萬元抵償,顯
見聲請人之工作為不正道之事;㈤聲請人於一百零三年間將
其與戊○○共有之土地以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於戊○○之名下,
該土地市價有上千萬元之價值,可見聲請人生活揮霍,另相
對人為碩士畢業,年收入為五十多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車
子,股票為相對人之母用相對人帳戶購入,存款不到一百萬
元等語置辯;㈥爰聲明:駁回聲請,並聲請傳喚證人甲○○,
另向移民署出入境管理局調閱聲請人自八十八年至一百一十
四年四月一日之入出境資料。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
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
㈦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
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復有聲請人所提
出之戶籍謄本以及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又聲請人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雖據提出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住宅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一○四至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新北市新店區公
所低/中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
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
明(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惟查:
 ㈠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自一百一十一年至一百一十二年以及訴
外人甲○○、丙○○一百一十二年至一百一十三年財產所得明細
,顯示聲請人於一百一十一年財產總額為一百七十三萬零二
百八十六元、所得為二十二萬二千三百六十二元,一百一十
二年財產總額為一百七十三萬零二百八十六元,所得為二十
二萬九千八百三十三元。又聲請人到庭自承空軍官校畢業,
空軍中校退役,過去曾有六年在中山科學研究院航空科技發
展中心,軍職退役後每個月可領一萬八千四百元或一萬八千
六百元(參本院卷第二五五頁),相對人則抗辯聲請人過去
未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其情節重大應免除扶養義務,且聲請
人現領有有軍工教退休優惠存款利息共計一萬八千四百九十
五元,可自費進住榮譽國民之家,故應駁回聲請等語。
 ㈡本院審酌前情後認為,聲請人為榮民,後續可申請入住榮民
之家,參相對人提出國軍退役除官兵輔導委員會提供申請入
住榮民之家之資訊,顯示自費進住榮民之家服務費及伙食費
每個月分別為六千八百元及四千六百元(參本院卷第一三九
頁),本院依職權查詢最新資訊則為服務費及伙食費每個月
分別為七千九百五十元及四千六百元(參本院卷第三○五頁
),而聲請人聲請狀記載每月可領取一萬八千四百九十五元
(參本院卷第十一頁),其後於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日到庭
自承每月可領取約一萬八千四百元或一萬八千六百元(參本
院卷第二五五頁),則依聲請人之經濟能力及生活現況觀之
,入住榮家即能以自己收入及財產維持生活,自非民法第一
千一百十七條所規定之「受扶養權利者」,無從依民法第一
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扶養之義務,聲請人
空言主張已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云云,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非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所規定「受扶
養權利者」,無從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請
求相對人負扶養之義務,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裁定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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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