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王榆心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黃豐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並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出國
留學、移民、變更姓名、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相對人得依附表所定之期間及方式
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自本案裁定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如
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男,
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詎相對人於婚後因百家樂、彩券等博奕活動導致債務
纏身,經常在外流遠,縱偶有返家,亦甚少關心丙OO,與丙
OO間情感疏離且親職能力欠佳,又無穩定工作足負擔丙OO保
護、教養之責;反觀伊主責丙OO日常事務及照顧,除熟悉丙
OO生活狀況及需要外,具備相當親職能力外,又有穩定工作
、經濟足以負擔丙OO未來照顧之責,且丙OO對伊亦極為依賴
,為此,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相對人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
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伊關於丙OO之扶養費
新臺幣1萬6,865元。又丙OO114年9月入公立幼兒園,聲請人
無法再領取育兒津貼,相對人得依114年5月2日陳報狀附件
五方式與子女會面交往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計畫搬回雲林從事油漆板模工作,在無需支
出租金且日常生活花費降低下,有能力固定清償債務,經濟
狀況疑慮已不存在。又伊雲林住家環境乾淨整潔,可提供丙
OO成長所需獨立空間,家人亦願協助照顧,並有年齡相仿小
孩可陪伴丙OO,由伊擔任丙OO主要照顧者,聲請人亦可節省
保姆費用,故由伊擔任丙OO主要照顧者,符合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至於聲請人主張伊應按月給付丙OO之扶養費1萬686
5元部分,對照兩造110年至112年所得,在給付上開扶養費
後顯難以剩餘薪資維持平常生活所需,爰參酌台灣理財規劃
產業發展促進會計算未成年子女12歲前生活費約為每月7000
元、13歲至18歲生活費每月約l萬元,及臺北市公私立國民
小學及國民中學僅有向學生收取雜費及代收代辦費用等情,
認倘由聲請人擔任丙OO之主要照顧者,丙OO之每月扶養費應
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9,649元計算,並酌請法院扣除聲請
人現階段所得聲請補貼之教育部育兒津貼後,酌定相對人於
丙OO6歲前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7,000元、6歲至成年前每月
應負擔扶養費為l 萬元,且相對人得依114年3月10日陳報狀
被證五方式與子女會面交往等語置辯。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
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狀,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
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
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
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的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5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聲請人於113年4月30
日向本院訴請兩造離婚併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暨給付扶養費
,離婚部分業於114年2月12日和解成立,此有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戶籍謄本及本院114年度婚字第2號前揭和解筆錄在卷可
稽。兩造既已和解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親權人應
由何人任之,無法達成協議,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酌定丙
OO之親權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為明瞭何人適宜行使或負擔丙OO親權行使及負擔職務,
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就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為訪視,業據提出訪視報告內容略以:
⒈據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聲請人及丙OO後,提出之社
工訪視調查報告內容略以:①綜合評估內容:聲請人健康
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住家環境適宜,能於工作
之餘親自照顧丙OO,並有親友能提供照顧協助與經濟支持
,評估聲請人其相當親權能力,且具陪伴子女之意願。聲
請人考量相對人有博奕行為及債務,丙OO出生至今皆由其
及其家人照顧,過往兩造同住時,相對人偶爾陪同丙OO玩
一下,未負擔家用與照顧丙OO,故希望單獨行使丙OO親權
,評估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願;丙OO因年幼未能表達受監
護意願。②建議:依據聲請人陳述,聲請人於親權能力、
照護環境及支持系統其相當條件,亦為丙OO出生至今之主
要照顧者,聲請人具高度監護與照顧意願。基於主要照顧
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評估聲請人具行使負擔丙OO親權之
能力等語,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6月24日晟台
護字第1130393號函附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⒉據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訪視相對人後,提出之社工
訪視調查報告內容略以:相對人有明確之親權意願,亦有
動機親自照顧丙OO,惟對主要照顧者部分態度較為開放,
對未來會面交往亦持開放態度。相對人家人未來願意提供
照顧支持,評估相對人有足夠之支持系統,亦有具穩定性
之照護環境,惟相對人工作及收入穩定度尚待觀察,且其
有債務需處理,經濟狀況現階段尚不足,目前工作時間亦
未能配合丙OO生活作息。據瞭解丙OO出生後由聲請人主要
照顧,扶養支出亦多由聲請人家人負擔,相對人固會分擔
部份照顧責任,對丙OO生活細節尚有一些暸解,然較缺乏
獨自照顧丙OO之經驗。兩造於113年1月底分居後,丙OO即
由聲請人繼續照顧,會面交往尚順利,相對人有動機維繫
親情,整體評估相對人客觀照顧條件普通等語,此有財團
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113年6月19日雲萱監字第113224號
函附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⒊未成年子女丙OO為000年0月00日生,現僅2歲,不瞭解親權
意義及無法明確表達出庭意願,但訪視時已經訪視社工觀
察其受照顧情形,是無通知兒童到庭直接詢問之必要。本
院參酌前揭訪視報告、兩造主張,認兩造均有擔任未成年
子女親權人之意願,及兩造之經濟能力、年齡、身體狀況
、照顧意願與教養態度,均能提供子女照護環境,並無不
適任親權人之情形,並衡酌兩造溝通情形不佳,且因相對
人遷居雲林而與子女接觸有限,恐與未成年子女因距離而
致親子感情有疏離之虞,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情、
撫育同等重要,對於未成年子女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
等重要角色,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始終不變,對於
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均非任何人所得取代,是兩造對
未成年子女而言,均具不可代替性,兩造之婚姻關係,不
應成為剝奪未成年子女同時擁有父親與母親雙方照顧之理
由,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應得令未成年子女
持續獲得父母親之關懷及實際陪伴成長,對於未成年子女
身心之健全發展應較單獨由一方行使負擔為有利,爰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參
酌相對人於社工訪視時亦自承丙OO自出生迄今均由聲請人
及其家人負擔主要責任,丙OO受照顧狀況並無不當之處、
兩造與子女互動狀況、提供照顧之穩定及一致性、與前揭
訪視報告所載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呈現依附關係、聲請人
相關親職能力良好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丙OO之主要照顧
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又為避免兩造共同行使親
權時因意見不一無法溝通協調衍生衝突,影響未成年子女
之權益,故除有關之出國留學、移民、變更姓名、非緊急
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各由擔任主要
照顧者單獨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未成
年子女同須父母親情之關愛,為使未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
得與未成年子女持續會面交往,以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及
心性之正常發展,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及審酌兩造各自提
出之會面交往方案,及相對人住所遷至雲林縣之交通情形
,以無礙未成年子女學習下之最大接觸原則,酌定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第1 119條、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包括扶養在內;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 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 ,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 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 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
分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院斟酌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居住臺北市、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之113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萬4952元( 以臺北市每戶年平均收入180萬3,192元計算),及114年度臺 北市最低生活費為2萬379元,並參酌依兩造110年至112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聲請人110年至113年 所得分別為32萬5,133元、33萬1,436元、17萬9,116元、35 萬1,105元,名下並無不動產或汽車;相對人110年至113年 所得分別為21萬4,156元、54萬1,530元、42萬2,284元、25 萬8,371元,名下並無不動產或汽車,兩造四年平均收入分 別為29萬6,698元、35萬9,085元,合計約為113年臺北市每 戶年平均收入之36%,及子女已於114年9月就讀幼兒園,未 再領取育兒津貼,及兩造當庭同意扶養費以1:1平均負擔( 見114年度婚字第2號卷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認聲 請人請求上開期間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用為1萬元 ,應為妥適。
㈤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 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故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案裁定確定日起,至子女成年之日止 ,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 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 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另參兩 造各自提出之會面交住方案,及子女已就讀公立幼兒園、相 對人之支持系統良好、往返臺北及雲林探視之交通耗費等情 狀,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 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分擔方式, 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聲請人請求由其任單 獨親權、會面交往方式低於附表內容,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逾1萬元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附表:
壹、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一、平日:
㈠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前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1、3 個週五晚上8時,至聲請人住處接未 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至週一中午12時前,逕 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幼兒園。
㈡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後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1、3個週五晚上8時,至聲請人住處接未 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至週日晚上8時前,將 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 。若未成年子女週五晚上有補 習或才藝等課程,相對人得逕於下課後自補習班或才藝班等 地點接回。
㈢若遇特殊節日,平日會面交往期間順延一週。二、寒暑假期間(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前,比照小學之行事曆定 之):
㈠相對人除維持平日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另增加5日之同住期 間,暑假另增加15日之同住期間。上開期間之始末日、連續 或分次之方式,由兩造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於 寒、暑假開始後第一日起連續計算之5日及15日,若遇平日 會面交往期間或農曆春節期間(小年夜至初五),則順延補 足。
㈡相對人得於始日上午9時,末日晚上8時,至聲請人住所接送 未成年子女。
㈢相對人於寒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內,得攜未成年子女出國, 至遲應於出國3週前通知聲請人,聲請人應配合辦理未成年 子女出國所需手續及提供必要證件。
三、農曆春節期間:
㈠平日會面交往期間停止。
㈡相對人得於民國單數年之小年夜上午9時至初二晚上8時、民 國偶數年之初三上午9時至初五晚上8時,至聲請人住所攜未
成年子女同遊同住,屆時送回聲請人住所。
四、特殊節日:
㈠優先於平日會面交往之適用。
㈡相對人得於民國單數年之清明節、中秋節,民國雙數年之端 午節及國慶日當日上午9時至晚上8時,至聲請人住所攜未成 年子女外出同遊,屆時送回聲請人住所。如遇連續假期,會 面交往期間提前並延長至連續假期之始日至末日。五、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上開會面交往及接送之方式及期間,並 均以本人之通訊軟體LINE、電話、簡訊為聯繫方式。相對人 無故遲到30分鐘者,除經聲請人同意外,視為放棄一日之會 面交往。倘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無故遲延30分鐘以上送返 者,按遲延30分鐘以上之時間扣抵下次會面交付之時間。六、相對人得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下,與未成年子女以 電話、電腦或手機視訊、電子郵件等方式為通話、通信。七、健保卡應於兩造交付未成年子女與對方時,併同交付。八、未成年子女滿16歲以後,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之意願,由 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協商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得對未成年子女贈送禮物、交換相 片或為拍照等行為,並應自行負擔會面交往之費用。二、聲請人於上揭會面交往期間,應促進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 面交往,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
三、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慣教 育、學業輔導等共同親權人之義務,並得參加未成年子女就 讀學校或才藝班之活動。
四、未成年子女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並即時通知聲請人; 聲請人則應將未成年子女之用藥方式、就醫診所,或其他關 於未成年子女身心之特殊狀況即時告知相對人。五、兩造或未成年子女之地址或連絡電話若有變動,除不可抗力 外,應於變更前3日內通知對方。
六、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對 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