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A03
相 對 人 A04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A01
非訟代理人 A02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家親聲字第一五六號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聲請為該事件相對人A04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家親聲字第一五六號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A04(男,民國○○○年○月○○○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受監護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三項為其選定確
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民法第一千一
百一十三條準用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五項定有明文。故參酌
前揭法律規範意旨,因相對人經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認定○○
欠缺程序能力,則於本件聲請人未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並經裁定選定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前,應先暫列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
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十一條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育有一女,二
十多年前相對人常常嗑藥入監,回家也有家暴情事,後來兩
造分居二十多年沒有聯絡,沒有任何探視問候,毫無夫妻實
質互動,相對人對聲請人毫無扶養義務之履行,聲請人靠兼
職打零工維生,現況兩造與離婚無異,故聲請人聲請免除扶
養義務,然相對人經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認定○○欠缺程序能
力,無法因應本件爭訟,爰聲請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
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
全民健保繳款單、租賃契約影本等件為證,並有家事調查官
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足信相對人並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之能力,應為無非訟能力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既有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社工協助處理相關事務,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