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143號
TPDV,114,家親聲,143,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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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楊岱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與相對人之母范式鴛
於民國92年3月21日結婚,相對人出生後未久即由范式鴛帶
回越南照顧,直至相對人年約7、8歲回臺,嗣聲請人與范式
鴛於101年8月7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相對人之親權由范式鴛
行使負擔,此後兩造即未見面。聲請人原擔任環保局臨時工
,收入微薄,近年中風多次,已無法工作而無收入,生活陷
於困境,前因裝設支架而積欠醫療費用,至今仍有約新臺幣
(下同)8萬元無力償還;又聲請人原領有低收家庭生活補
助及低收身障生活補助,詎於113年間獲悉因相對人成年後
經列計為聲請人之全戶人口,且相對人領有少許實習所得,
致使聲請人每月僅得領取低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顯然
無法維持生活所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對聲請
人有扶養義務,聲請人每月水電費800元、電話手機通訊費1
,500元、房租4,000元伙食費15,000元、醫療及交通費2,000
元、衣物及生活日用品2,000元,合計25,300元。爰請求命
相對人自本件聲請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
請人10,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自小由母親單獨扶養,聲請人從無未扶
養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
對人可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又相對人目前就讀大學,
僅有實習收入,尚不足維持個人生活所需,經常仰賴母親提
供生活費,並無扶養聲請人之能力。爰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
請等語置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
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
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臺北市萬華公所113年度、114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並經本院調取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
料結果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惟聲請人與
相對人之母范式鴛於92年3月21日結婚,於101年8月7日兩願
離婚,並約定相對人之親權由范式鴛行使負擔,相對人出生
3個月後至其7、8歲時,均由范式鴛在越南之親屬協助照顧
扶養,聲請人未曾前往探視,離婚後至今亦未與相對人見面
,對相對人不聞不問等節,有聲請人所提兩造戶籍謄本足參
(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並經相對人到庭陳述明確,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復有相對人之入出境
紀錄在卷可考,堪認相對人前揭所辯為真。綜上,聲請人在
相對人年幼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形同棄養,情節
重大,故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相對人抗辯免除其
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從而,聲請人本件請求相
對人給付扶養費,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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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