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140號
TPDV,114,家親聲,140,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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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〇〇(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兩造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
〇〇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相對人自未成
年子女出生後便鮮少探視未成年子女,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
務也是未曾負擔,現未成年子女年齡增長,開始上課後,相
對人之姓氏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身心健康造成許多困擾。
為此,爰依民法1059條第5項規定,請求准予未成年子女丙〇
〇之姓氏改從母姓「〇〇」等語。
二、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
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
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
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
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
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
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
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
明文。蓋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
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
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
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
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又按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規定
之「為子女之利益」,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
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三、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〇〇。兩造協議離婚後
約定未成年子女丙〇〇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
13頁),並經本院調取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登記資料查
閱無訛,堪信其為真實。
 ㈡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經本院囑託映晟工作師事
務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分別對兩造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
以:
 ⒈相對人部分:⑴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相對人不同意
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相對人不希望聲請人因有不同子女及
再婚,而影響相對人之親子關係,且相對人仍希望維持兩造
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⑵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
相對人能基本瞭解姓氏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意義。⑶善意父母
內涵之評估:相對人未來期待能探視未成年子女,但相對人
目前探視受阻。評估聲請人方面可能須加強瞭解善意父母之
意義。⑷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居住地非
本事務所轄區,故無法訪視。建議不應予變更姓氏理由:依
據相對人之陳述,相對人探視受阻,但期待維繫親子關係,
相對人不同意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且兩造為共同監護未
成年子女,故建議參考相對人之意見。惟本案未能訪視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建請參考轄區單位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
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有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4年1月3日新北社兒字第1140007415號函暨所附社工
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
 ⒉聲請人部分:⑴變更姓氏之動機: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後未再
聯繫,聲請人及其家人都以新的名字稱呼未成年子女,未成
年子女也不知原本名字,隨著未成年子女年齡漸長,未成年
子女感到疑惑,聲請人擔憂此情況未來會對未成年子女的成
長產生影響,故提出更改未成年子女姓氏之聲請;評估聲請
人所提聲請,動機單純,無不當圖利。⑵改定監護動機及行
使親權之意願(因訪視時,聲請人表達同時提出改定監護之
聲請,故一併評估):聲請人指稱一直為未成年子女的主要
照顧者,而相對人從未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亦未負起扶養
義務,而目前在辦理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時,還需取得相對
人之同意,對日常生活造成諸多不便,且聲請人明確表示相
較於相對人更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的教育環境與生活支持
,因此表達爭取單獨監護權,訪談觀察未成年子女所提出的
需求,聲請人均能適當回應;評估聲請人展現出積極的照顧
與扶養行動力,並具備行使親權的意願。⑶經濟能力:聲請
人有穩定的工作及收入,收支平衡,又有家人共同負擔家庭
開銷;評估聲請人具備良好的經濟能力,足以勝任養育未成
年子女的責任,並能確保未成年子女擁有安穩的生活及豐富
的教育資源。⑷親子關係: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間的相處
融洽。在訪談中,未成年子女因調皮而打鬧玩耍,但聲請人
適時制止後,未成年子女也能聽從指示。平日,聲請人會陪
同未成年子女複習功課,假日則會帶全家出遊,共同培養良
好的親子關係,儘管未成年子女在動談中表示「家中最怕聲
請人」,但從觀察中可以看出,母子之問展現出強烈的親密
感。評估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的親子關係良好且彼此已建立
深厚的依附情感。⑸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未成年子女受
訪時表現出跑來跑去的行為,未能專心於社工的提問,且回
答內容會隨聲請人之引導有所變動,在訪談過程中,未成年
子女對安穩的生活環境、照顧關懷及日常互動表現出積極的
情感反應,並能清楚描述外祖母、聲請人及外傭對其照顧的
情形及表達對家庭成員的喜愛;評估未成年子女對於生活環
境熟悉,並可詳細說明聲請人及家庭成員在日常生活中的照
顧狀況,故未成年子女應受到良好之照顧,且對聲請人及其
家人具備信任感。⑹探視安排:聲請人指未成年子女對相對
人完全缺乏了解與認識,未曾與相對人建立過任何情感聯繫
或信任基礎,若未來安排探視,將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
帶來困擾,且這樣的安排對於未成年子女亦不具任何正向意
義,聲請人無意願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⑺家人
支持:未成年子女與同住之外祖母、繼父及繼兄相處良好,
且這些家庭成員也能適時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以及經濟支持
,評估聲請人之家人提供有力支援,未成年子女獲得更多家
人之關愛。綜合以上評估,變更姓氏對未成年子女並無不利
影響,應無不妥。整體而言,聲請人表現出積極扶養未成年
子女的意願與行動力,並具備充分能力勝任行使未成年子女
親權,故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由聲請人任之,應無不
適。惟本會僅與聲請人訪談,僅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陳
述提供評估建議供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
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114年4月8日新北社兒字第1140621723號函暨所
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
 ㈢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長期給付未扶養費用,且離婚至今僅探
視過一次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毫無互動;惟相對人所否認
,並辯稱:伊不只不只付4個月扶養費,最後一次是110年3
月18日,之後沒有付是因為離婚後聲請人要清償一堆債務,
因為對方都找不到聲請人,所以是要伊清償,伊已經2年多
沒有見到未成年子女,伊之前也都有偷偷去看未成年子女,
在未成年子女剛去上學時,我都會每一個月或一個半月,在
公園看未成年子女上學,過年前我也有去家樂福偷看未成年
子女等語,可認相對人並非完全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用,且對未成年子女亦非毫無關心,無法據認相對人對未成
年子女全然未盡扶養義務,且聲請人若是欲請求相對人給付
扶養費,自可由其他法律途徑所循。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現
僅4歲,難認其有理解姓氏所具意義之能力,或對姓氏可產
生理性判斷下之明顯好惡,尚無因姓氏不同而對家族之認同
感及歸屬感產生疑惑,致有改從母姓之必要;倘日後未成年
子女年齡、智識較為成熟後,苟其自認所從父姓確可能對其
人格發展產生障礙而有不利之影響,或對姓氏可產生理性判
斷下之明顯好惡,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准其變更姓氏,不至毫
無法律途徑可循,聲請人於此時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核
無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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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