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乙○○
丙○○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王青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丁○○ 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聲請人乙○○滿二十歲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貳萬伍
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惟如所餘
期數不足六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聲請人丙○○滿二十歲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新臺幣貳萬伍
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惟如所餘
期數不足六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
子女即聲請人乙○○、丙○○,嗣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民國10
6年11月10日簽訂兩願離婚書(下稱系爭離婚書)協議離婚
,約定聲請人乙○○、丙○○之權利義務均由聲請人甲○○單獨行
使負擔,相對人應每個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
;詎相對人自離婚之日起迄今,完全未依系爭離婚書給付任
何扶養費予聲請人,且聲請人乙○○、丙○○自離婚之日起至11
4年4月30日止,共計7年6月(即90個月),每月5萬元,總
計450萬元之扶養費(計算式:5萬元×90月=450萬元),均
係由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代墊;又聲請人乙○○、丙○○亦得依
系爭離婚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其等各至年滿20歲之日
止,每人每月各25,000元之扶養費(計算式:5萬元÷2=25,0
00元)。爰依系爭離婚書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甲○○代墊之扶養費45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及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乙○○、丙○○扶養費,
各至其等滿20歲之日止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甲○○450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乙○○、丙○○各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乙○○、丙○○扶養費各25,000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㈢、聲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訊問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若
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
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
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
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
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
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
,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
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
之1第3項規定甚明。另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
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
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
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
項至第3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甲○○及共同非訟代理人到庭
陳述綦詳,並有聲請人乙○○、丙○○之戶籍謄本、系爭離婚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參以系爭離婚書第6條
記載:「特約條件:甲方(按:即相對人)應每月給予撫養
費五萬新台幣」等字(見本院卷第25頁),且相對人經合法
通知,未於本院訊問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聲請人乙○○、丙○○分別為96年10月26日、00年0月00日出生,
有渠二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則其等
於112年1月1日既均未滿20歲,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
第3項規定,聲請人乙○○、丙○○依系爭離婚書第6條約定,其
等依契約約定已得享有每月由相對人給付每人各25,000元扶
養費(計算式:5萬元÷2=25,000元)之權利或利益,自均得
繼續享有至其等各滿20歲之日止。
㈢、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既於106年11月10日就聲請人乙○○、丙○○
之扶養費達成協議,約定相對人應每個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
人之扶養費共計5萬元(即每人各25,000元),且查系爭離
婚書之內容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應為無效之情形,相
對人為契約當事人,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從而,聲請人
依系爭離婚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
人甲○○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共計90個月
,按每月5萬元計算之代墊未成年子女2人即聲請人乙○○、丙
○○之扶養費,總計450萬元(計算式:5萬元×90月=450萬元
),及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乙
○○、丙○○各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
人乙○○、丙○○扶養費各25,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應自離婚之日即106年
11月10日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共5萬元予聲
請人,然相對人自始即未依約履行,業已遲延,而本件聲請
狀繕本經本院依法為國內、外公示送達,業於114年7月21日
發生送達效力等情,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在
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甲
○○自得就代墊之扶養費450萬元部分,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4
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關
於聲請人乙○○、丙○○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至其等各年
滿20歲之日止部分,爰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
酌定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惟如所
餘期數不足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權
益。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杜安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