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補字,114年度,603號
TPDV,114,家補,603,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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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603號
原 告 林敬傑

林孟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柔安陳世洋、陳玟翠、陳世銘間請求代位繼
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元,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
,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
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年1
月1日施行。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二項,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
標的金額為750,000元、750,000元,應徵收裁判費9,950元
、9,950元,合計19,900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而
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訴。另裁判費與聲請費之繳納為起訴與聲請
之程序合法要件,此當為職業律師所知悉之事項,如非無法
自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起訴與聲請時即應繳納,以
利程序進行,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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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