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4年度,93號
TPDV,114,家聲抗,93,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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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徐大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吳思嫺間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4年8月11日本院114年度家暫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固曾以簡訊傳送:「我是監護人我
有所有的決定權,要去哪個國家也是我決定的」等語,惟起
因係兩造間對於會面交往時間及子女就讀學校發生爭執,聲
請人其餘所提事證尚難證明相對人有何攜子女出境滯留之計
畫,故認無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而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疏未論及伊聲請禁止相對人將四名子女
攜離臺北市○○路000號7樓B之房屋(下稱○○路房屋)之慣居
地部分,而依相對人身為醫院主任醫師之資力,當有能力將
子女攜出國或遷移慣居地,且相對人在通訊軟體上也表示要
將子女攜離之文字,本件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求為廢棄
原裁定,命相對人於本院【誤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關
改定兩造四名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事件確定前,相對人未經
抗告人同意,不得自行或使他人將四名子女攜離○○路房屋之
慣居地或出境。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暫時處分,非有立
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
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而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
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四人(依序為民國104年、10
8年、109年、111年生)。前於113年3月6日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044號、113年度家調字第193號、113
年度家非調字第91號調解筆錄(下稱士林調解筆錄)合意離
婚,並約定親權事項略以:「【上開筆錄第二項】未成年子
女四人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但子女重大事項由兩造依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共同決定。…【第五項印尼籍移工000
0薪資由抗告人給付、司機甲○○薪資由抗告人給付,如更換
人選需經兩造同意,薪資由兩造各負擔1/2。【第六項】抗
告人同意子女四人繼續居住於○○路房屋至最年幼之子女成年
之日止,但如○○路房屋遭處分或有不可抗力情事或兩造均同
意該屋不堪子女正常居住,致子女需另住於兩造之不動產時
,若住於抗告人房屋則由抗告人支付房屋管理費用、若住於
相對人房屋則由相對人支付房屋管理費用等(餘略)」。
 ㈡抗告意旨固稱相對人表達擬將子女遷出○○路房屋之意,惟觀
兩造對話訊息,相對人係表示:「如果你不請司機 我要調
整小孩的居住地,或是○○○○都要提早出門才能上學,望周知
」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係抗告人違反士林調解筆
錄約定不給付司機薪水在先,以致相對人有此發言,自不能
以此認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抗告意旨其餘內容,無非係
截取兩造衝突中對話片段,亦難認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或
必要性。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裁判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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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