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出生年月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4年度,86號
TPDV,114,家聲,86,2025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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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郭志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出生年月日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年○月○日出生,並非○○○年
○月○○日出生,聲請人父親郭阿仁卻以不實嬰兒出生證明書
將聲請人登記為○○○年○月○○日出生,因攸關聲請人個人身分
之登記,需變更登記,趨於聲請人有變更身分之權,故依家
事事件法第七十四條、第五十條第三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一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八
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裁定變更聲請人之出生年月日為○○○年○
月○日云云,並提出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嬰兒出生證明書、
聲請人身分證及除戶謄本(以上均影本)為證。
二、按戶籍登記之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應由申請人填
具申請書並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向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
所為之,此觀戶籍法第二十六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
、第十三條之規定即明。又關於申請更正出生年月日之核定
係屬行政處分一節,亦有內政部台內戶字第一○一○二四四二
七四號函釋意旨可參。次按家事事件法第七十四條規定:「
第三條所定丁類、戊類及其他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編之規定。」,同法第五十條第三項規定:「依第
三十九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
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出生年月日,參酌前揭戶籍法
第二十六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之規定,
以及內政部函釋意旨,係屬行政處分,應向其戶籍所在地之
戶政事務所為之,非逕向法院申請職掌範圍內之事項,本院
先前業以一一○年度家聲字第十二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
聲請在案,經調閱該裁定查明無訛;㈡本件聲請人於本件聲
請將前揭行政處分扭曲為家事事件法第七十四條所稱之其他
家事非訟事件,再無端引用家事事件法第五十條第三項關於
身分關係訴訟之規定,於並不存在家事訴訟事件之情況下,
主張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續行訴訟,並稱檢察官之刑事不起
處分書得作為本件裁定變更聲請人出生年月日之理由,法
律邏輯紊亂,主張顯不足採;㈢基上,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
變更其出生年月日,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品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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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