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14年度,78號
TPDV,114,家暫,78,2025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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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78號
抗 告 人 王秀儀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梁至正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4年7月30日本院114年度家暫字第7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
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是
自114年1月1日起,對於裁定提起抗告之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
(下同)1,500元。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對於114年7月30日本院114年度家暫字第78號民事
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足,即
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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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