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耀庭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025號)
,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025號離婚等事件撤回聲請、裁判確定、
和解或調解成立以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經
聲請人同意,不得出境。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中國大陸籍人士,兩造於民國103
年5月20日結婚,共同生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嗣兩造
婚姻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聲請人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詎相對人於114年8月30日與聲請人
爭吵後,竟直接打包行李帶著二名未成年子女到桃園機場臨
櫃購買機票,雖因遍尋不著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護照及台胞證
而無法登機,然相對人仍不斷向聲請人索取二名未成年子女
之護照及台胞證等證件,考量相對人除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甲○○、乙○○外,與臺灣並無任何連結因素,為免相對人擅自
攜帶未成年子女離境。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
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暫
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
,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
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
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
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
對無訛,足認聲請人業已釋明本案請求原因。次查,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曾欲擅帶甲○○、乙○○出境,未成年子女有於本院
114年度家調字第1025號離婚等事件審理期間遭相對人擅帶
離境之危險等語,業據提出兩造電話錄音、影片檔案為憑,
為避免相對人未來將未成年子女帶離臺灣,影響日後本案調
查及裁判後能否執行問題,並損及未成年子女受雙親照顧之
權益,認有必要定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處分。從而,聲請 人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聲請暫時處分等語,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念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