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85號
114年度家暫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甲〇〇
非訟代理人 林彥誠律師
相 對 人 乙〇〇
非訟代理人 陳孟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暨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子,相對人無結婚且無
子嗣,聲請人自小父母離異,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目前已
高齡75歲因行為不能自理,受聲請人照顧至今,是相對人已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因相對人拒絕精神鑑定,緣聲請暫時
處分,命相對人於本院指定之期日、醫療院所或其他處所,
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頭腦很清楚,所以不要做鑑定,聲請人是伊
從小養大的,但是我們沒有血緣關係,因為伊跟聲請人父親
分別受我養父、養母的收養,聲請人爸爸生下聲請人後,媽
媽就跑了,爸爸發瘋,所以伊很同情聲請人,伊從聲請人出
生時就扶養聲請人直至聲請人研究所畢業。伊跟聲請人同居
到聲請人高中,聲請人上大學後兩造便未再同住,伊養母大
約五年前過世,伊就一個人住在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但是現在伊住在伊妹妹家,大約今年5月搬過去的,因為伊
爬樓梯會累,聲請人就幫伊找了一間房子,但伊覺得太貴,
伊住了2-3月,聲請人就威脅伊,稱若不把房子過戶給他,
就要對伊不利,所以伊就搬去跟妹妹同住,但伊想要住伊原
本的房子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者,得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亦有
規定。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
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
,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
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
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前段
亦有明定。賦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本人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有「程序能力」,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監護宣告事件之主
體,而非客體,其表意權應受相當之尊重。且依身心障礙者
權利公約第12條4.規定:「締約國應確保,與行使權利能力
有關之所有措施,均依照國際人權法提供適當與有效之防護
,以防止濫用。該等防護應確保與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措施
,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無利益衝突及不當影響,
適合本人情況(下略)」、第22條1.規定:「身心障礙者,
不論其居所地或居住安排為何,其隱私、家庭、家居與通信
及其他形式之傳播,不得受到任意或非法干擾,其尊榮與名
譽也不得受到非法攻擊。身心障礙者有權獲得法律保障,不
受該等干擾或攻擊」、及我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
4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身心
障礙者權利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身心障礙者權利,保護身
心障礙者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身心障礙者權利
之實現」,其中關於「防止濫用、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
選擇,無利益衝突及不當影響,適合本人情況、不得受到任
意或非法干擾,其尊榮與名譽也不得受到非法攻擊、不受他
人侵害」等規定,自應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加以遵守。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監護宣告,雖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〇〇〇〇總醫院複診預約掛號查詢
等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勘驗其精神狀況,相對人能回答出
自己的出生年月日、與聲請人衝突之原因,亦能正確回答自
己之生活現況,意識清楚,且親自向本院表明拒絕接受鑑定
等情,有114年9月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顯見相對人尚有
良好之陳述溝通能力、且生活上記憶力、計算能力、理解及
判斷力,據此,堪認相對人並無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且其既已明白表示其不願
接受鑑定、監護宣告之意願,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法院亦無
權限制其意思自由、行動自由,而強迫相對人從事精神鑑定
之理。再者,有關監護之宣告,需當事人協力者甚多,因本
件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到庭表示意見,其明確表示拒絕鑑定及
受監護宣告,參以監護宣告之立法目的本質係在保障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非在限制其人身自由,法院自應尊
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個人意願,不得違反其人身自由而進
行強制鑑定。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
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為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不願配合精神鑑定,聲請人聲請暫時處
分,命相對人於本院指定之期日、醫療院所或其他處所,就
相對人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等情。然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
乃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與民事訴訟法並未賦予法院強
制處分權,亦即,法院就刑事案件之調查審理獲有強制處分
權之賦予,得以強制力達成國家刑罰權實行之目的,然法院
就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之調查,則未獲賦予強制處分權,自
無法透過強制力達成監護或輔助宣告之目的,亦無權以強制
方式命當事人接受精神鑑定,復參以監護或輔助宣告之立法
目的本質係在保障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非
在限制其人身自由,法院自應尊重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之個人意願,不得違反其人身自由而進行強制鑑定,此參酌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所列舉
之款項,並無此類型;而依如上三、所述法理,亦難依同條
項第5款之「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准予聲請人本件暫時處
分之聲請。是聲請人請求本院以暫時處分命關係人將相對人
送請鑑定,於法無據。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本件監護或輔助
宣告及暫時處分之聲請,要屬權利濫用,法所不允,從而,
上開聲請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 記 官 杜 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