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14年度,105號
TPDV,114,家暫,105,20251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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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333號
114年度家暫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柏翰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交付子女暨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關於交付子女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蓋關於親子非訟事件,多發生在子女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
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
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
。再者,婚姻或親子訴訟事件與其基礎事實相牽連之親子
訟事件,已分別繫屬於法院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應將親
子非訟事件移送於婚姻或親子訴訟事件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
二審法院合併裁判。前項移送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受移送
之法院應即就該事件處理,不得更為移送,家事事件法第10
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交付子女事件(下稱本案事件),自應專屬子女住
所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而觀諸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子女之
原因事實,可知相對人於本案事件提起前之民國114年0月00
日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娘家居住等語,顯見本件聲請繫屬時
兩造子女實際之住居所係在臺南市,況相對人已向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訴請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依上開說
明,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自應由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
件聲請,有所違誤,是依職權裁定移送至該管轄法院。至聲
請人併予聲請之暫時處分案件,因均附隨於本案事件,依法
應併予移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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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