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丙○○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
4年度家非調字第42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
之一: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
庭。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
。」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425號聲請給付扶養
費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分會申請書、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
、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為憑,且本院查無有何顯無
理由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准予訴訟救助。從而
,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念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