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李應紡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82號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固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即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
,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
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李應紡前對其配偶陳寶濟提起離婚等訴訟(本院
111年度婚字第345號),陳寶濟於程序中反請求離婚(本院
113年度婚字第125號),後聲請人撤回本院111年度婚字第3
45號訴訟,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25號訴訟中,又反請求離
婚、剩餘財產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82號,即聲請訴
訟救助之本案)。本件聲請人並未繳納113年度婚字第282號
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調取聲請人113年度
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25號卷二第277至280
頁),顯示其名下尚有雲林、新店等處之不動產,價值合計
新臺幣(下同)5,572,729元,復參酌聲請人前於111年度婚
字第345號訴訟中,曾自行委任律師提起訴訟並繳納裁判費7
0,133元,此有委任狀、本院自行收納繳款收據、本院退費
函稿可資為憑(見111年度婚字第345號卷一第5頁、第129頁
、同卷三第355頁),故尚難認其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
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