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4年度,139號
TPDV,114,家救,139,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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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佳倫律師
林瑜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被告乙○○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
(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52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至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111年所得筆數4筆,8,
359元,112年所得筆數4筆,7,225元,113年所得筆數5筆,
12,998元,財產資料7筆,177,110元等情,有財產所得資料
在卷,而甲○○之所得項目有營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其他
所得,財產項目為5筆土地,2筆投資,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調件明細為證,參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
無資力認定標準,聲請人為單身戶,以聲請人113年度所得
給付總額推算,每月可處分之收入為1,083元【計算式:12,
998元÷12月,四捨五入至整位數】,遠低於住所地臺北市每
月可處分收入34,936元之標準,而聲請人113年度財產總額
為177,110元,亦未逾500,000元之標準,復參酌聲請人提出
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111、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足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
用之事實,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520號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有何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從而,聲
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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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